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金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金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賴榮祥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所為107年度金簡字第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偵緝字第1705號、107年度偵字第15344號、第15722號),提起上訴,及檢察官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26882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賴榮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賴榮祥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或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人士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竟在該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狀況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李皓雲 」之成年人指示,於民國106年10月23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處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將其所開立之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新竹市○區○○路0段00巷0號之4予「李皓雲」指定之「 王建志 」收受,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李皓雲」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密碼,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取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對附表編號1至10所列之 蔡佩紋 等10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時間,分別將如附表編號1至10所載金額之款項,匯入賴榮祥上開上海、華南、土地銀行及郵局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蔡佩紋等10人於匯款後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佩紋、 王建富黃若熏林珈 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 郭姝辰 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 林佩怡 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陳思綾陳怡臻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與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本院以下援引之被告賴榮祥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明知此情,而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上海、華南、土地銀行及郵局帳戶均為其本人所申設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於106年10月18日在網路上搜尋貸款資訊,剛好有人在臉書上PO可以借貸的訊息,伊有留LINE的ID給對方,自稱「李皓雲」之人就用LINE打電話給伊,告訴伊他有認識銀行內部的高層,能夠透過銀行後門幫伊辦理貸款,讓伊比較容易(過件),要伊寄提款卡、存摺給他,並提供密碼,伊在LINE電話上告知他密碼,又把伊名下的上海、華南、土地銀行、郵局帳戶的提款卡總共4張寄到對方指定地點;對方說要幫伊做薪資證明,就是假的資金流動,所以需要伊的提款卡,且錢匯進伊的帳戶後,因為他還要提出來,因此要有伊的提款卡密碼,伊當時由於亟需用錢沒有想太多,就把提款卡寄給對方;本件伊是為了辦理貸款,並非為了要幫助詐欺集團對被害人詐欺取財,伊也是被騙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林佩怡、郭姝辰、蔡佩紋、王建富、黃若熏、 林珈煒
、陳思綾、陳怡臻及被害人 程安婷賴昱 均因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載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列金額之款項至被告申設之上海、華南、土地銀行及郵局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害人及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見107年度偵字第4570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7至19頁、第21至25頁、第27至31頁、第33至37頁、第39至41頁,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刑事偵查卷【下稱鳳警偵卷】第30至31頁,107年度偵字第15722號卷【下稱偵卷三】第12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403號卷【下稱桃檢偵卷】第34頁、第85至86頁、第100至102頁),並有被告前開上海、華南、土地銀行、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被害人程安婷提供之中國信託帳戶存款明細表、渣打商業銀行帳務查詢列印資料各1份;告訴人蔡佩紋提出之台中銀行、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張;告訴人王建富所提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張、告訴人黃若熏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張、告訴人林珈煒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告訴人林佩怡所提聯邦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1份;告訴人郭姝辰提供之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告訴人 陳怡蓁 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告訴人陳思綾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在卷可查(見偵卷一第43至47頁、第49至51頁、第53至57頁、第59至61頁、第63至71頁、第73頁、第75頁、第77至79頁,偵卷三第22至23頁、第27至28頁,桃檢偵卷第35頁、第103頁、第123至125頁,鳳警偵卷第32頁),是被告所申辦之本案上海、華南、土地銀行及郵局帳戶確係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被害人及告訴人匯款之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係為申辦貸款始提供本件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
云云,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再間接故意與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而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且參諸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亦經政府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帳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揣知。被告於交付本件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與詐欺集團成員時,業已成年,且具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107年度金簡上字第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9頁),並非智識淺薄之人,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
㈢再者,一般申辦信用貸款應係透過銀行等金融機構之正當管
道,且為確保貸款人日後正常繳息還款,金融機構必先詳以徵信,查核借款人之信用情況,並與借款人本人進行確認及核對相關證件,以評估放款風險後,決定是否貸予款項及放款利率、額度,實難想像僅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或製作虛假之薪資轉帳證明,即可有利於申辦貸款;又申請信用貸款之目的,在於經銀行核准後將所核貸之金額撥予借款人使用,縱被告須委請他人代辦信用貸款,亦僅須將申請所需證件、存摺影本交付即可,豈有須將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一併交付之理,如此一來,不僅於銀行核貸撥款後,自己無法領取款項使用,亦將使銀行核貸撥入帳戶之款項處於極可能遭他人領取之狀態。況辦理貸款每每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亦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然被告卻自承對委託代辦之人身份背景一無所悉,亦不知悉該代辦貸款業者之名稱、所在地,甚而未填寫貸款申請書、提供任何在職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見偵卷二第26至27頁),即應對方要求任意以寄送方式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等物,已與一般申請信用貸款之流程有悖;復衡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其於案發前曾向銀行詢問過辦理貸款之事宜,但因其無法提供銀行所需文件,包括薪資轉帳證明,故為銀行所拒,其方轉向代辦業者求助,而由於其無薪資轉帳證明,對方(即「李皓雲」)乃要求其提供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俾憑製作虛偽之財力證明等語(見偵卷二第27頁,桃檢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194頁),則其應可明瞭依其自身無法取得薪資轉帳證明暨其存款、收入、債信等情況,恐無法取信於金融機構而獲得貸款,然自稱「李皓雲」之人在此情況下,竟允諾僅需被告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即可核貸,被告卻未加予詢問、瞭解「李皓雲」如何辦理貸款之細節,僅憑「李皓雲」片面之詞,即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素未謀面、彼此間亦無任何堅強信賴基礎之「李皓雲」所指定之「王建志」,則其對「李皓雲」恐係使用不法方式美化自己之資力證明,俾以促使金融機構核貸,理當有所懷疑,且就「李皓雲」將可自由流通使用其提供之本件帳戶進行存款、提款、轉帳、匯款等項而從事財產犯罪行為,而屬犯罪集團成員乙節亦應有所預見。詎被告僅因需款孔急,即依「李皓雲」之指示,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王建志」,容任「李皓雲」任意使用本件帳戶,其主觀上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至被告雖提出其與「李皓雲」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37至89頁),用資證明其係因委託他人辦理貸款,始應對方要求交付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然被告於交付該等資料時,既可預見本件帳戶極可能被利用作為實行財產犯罪之工具,自難以上開證據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據。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與卷附事證及常情有違,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得以作為對被害人及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編號1、2、5、6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施行詐術,使相同告訴人或被害人進行數次財產之處分,顯係各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因侵害之法益同一,且各行為相關舉措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以1次交付行為,同時提供其所有之上海、華南、土地銀行及郵局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供他人使用,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如附表編號1至10所載之10次詐欺取財犯行,而觸犯同一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7年度偵字第26882號),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均得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⒈
原審未及審酌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
7年度偵字第26882號)所載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因而幫助詐騙集團對告訴人陳思綾、陳怡臻、被害人 賴昱均 實施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尚有未洽。⒉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量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院參照司法院就詐欺罪所做之量刑資訊系統,針對法院於97至104年度就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罪之判決進行查詢,量刑因子為「被害金額在新臺幣(下同)30萬元以下(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所得金額合計279,211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即附表編號1至7之被害金額為237,229元,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8至10為41,982元)」、「無幫助詐欺前案紀錄」、「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未坦承犯罪」、「未與被害人和解」等本案量刑事由合併查詢後,共得84筆宣告刑,平均刑度為拘役44日,或有期徒刑4.2月,有司法院詐欺罪量刑資訊系統量刑因子查詢結果1份附卷為憑,是觀諸全國各地方法院就與本案相似情節之犯罪,論處有期徒刑6月以上者甚少,原審量處本件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偏離一般法院就相類似案件所量處之刑度,自應敘明區辨本案與其他案件不同之理由,或予以特別加重刑度之理由為宜。惟原審判決並未具體說明本案與其他案件不同,而須特別加重其刑之理由,就所科處較通常其他類似判決為重之刑度之量刑,難謂已為合理、透明之說明,參照前述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原判決所為之量刑裁量即非妥適。是被告上訴意旨指稱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⒊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名,原審雖認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不該當上開罪名,卻未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參見理由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核有疏漏。至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另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而請求撤銷原判決關於刑度部分之諭知,依被告所犯洗錢罪之罪名與法定刑度再行審酌量處妥適之刑等語;被告上訴除執前詞否認犯行外,另稱:縱認伊涉有詐欺行為,亦請鈞院念伊一家老小種種開銷全靠伊1人供應,伊一方面須繼續賺錢養家餬口,另一方面須儘速賠償公司購置車輛之損失;又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於調查、偵訊之過程中均全力配合,對自己一時失慮,提供帳戶資料與詐騙集團之行為深感愧欠及悔意等節,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然本件被告所為並無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餘地(詳見理由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自無依該罪名量處被告較重於原審之刑之理。另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判決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雖可預見其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予不詳人士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竟為貪圖可獲貸款之利益,將前揭帳戶寄送與「李皓雲」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上述損失,誠值非難,且被告迄今均未能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犯後復始終否認犯行,一再以被害人自居,未見深切之悔意,實有透過刑罰之執行,有效處罰及教化被告之必要,是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被告請求給予緩刑云云,同屬無據,自難准許。從而,檢察官以原審未一併論處被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名,並依該罪名量處妥適之刑為由提起上訴,及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並請求本院如仍認其有罪,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固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撤銷改判。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
為犯罪之用,不僅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被害人與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其犯後否認犯行,迄今復未與被害人及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㈣末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其採取義務沒收之立法理由略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現行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對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僅規定得沒收,難以遏阻犯罪誘因,而無法杜絕犯罪,亦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有悖,爰參考貪腐公約及德國刑法第73條規定,將屬於犯罪人所有之犯罪所得,修正應沒收」。
準此,「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財產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而,苟無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是以,在幫助犯之情形,苟幫助犯並未因其幫助行為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如未自正犯處取得任何利益)或無法證明其有犯罪所得,即無剝奪其利得之問題,亦不需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而負沒收、追徵之責。經查,本件被告固將上揭上海、華南、土地銀行及郵局帳戶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交付帳戶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依前開說明,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末予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榮祥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
見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詐騙集團詐取財物,亦明知個人開立之金融帳戶領得之存摺及提款卡係供個人存提款使用之工具,並設有密碼以確保係本人使用,且知悉社會上使用他人帳戶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提領之案件層出不窮,如將自己所開立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極可能供詐欺犯罪者用以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或用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或使詐欺犯罪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詐欺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06年10月23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處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將其所開立之上海、華南、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新竹市○區○○路2段60巷5號之
4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告知提款卡密碼,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對附表編號1至7所列之告訴人林佩怡、郭姝辰、蔡佩紋、王建富、黃若熏、林珈煒及被害人程安婷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時間,分別將如附表編號1至
7所載金額之款項,匯入被告上開上海、華南、土地銀行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成功掩飾、隱匿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並使犯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該款所列不法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㈡然查,觀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法理由略以:「修正原第
2款規定,移列至第3款,並增訂持有、使用之洗錢態樣,例如:⒈知悉收受之財物為他人特定犯罪所得,為取得交易之獲利,仍收受該特定犯罪所得;⒉專業人士(如律師或會計師)明知或可得而知收受之財物為客戶特定犯罪所得,仍收受之。爰參酌英國犯罪收益法案第7章有關洗錢犯罪釋例,縱使是公開市場上合理價格交易,亦不影響洗錢行為之成立,判斷重點仍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標的為特定犯罪之所得。」並無一語提及販賣帳戶者當然應受洗錢防制法之規範。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而提供他人帳戶者,並非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上揭提供之行為。是其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本案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充其量僅係作為告訴人與被害人匯款之入戶帳戶使用,該等帳戶純屬詐騙集團詐騙告訴人與被害人之工具,而非被告於知悉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參與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參照),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樊家妍、洪三峯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由檢察官楊雅婷於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彭全曄
法官藍海凝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姍錞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詐騙│聯繫時間│轉帳時間│轉帳金額(│轉入帳戶│詐騙理由│││對象│││新臺幣)│││├──┼───┼─────┼────┼─────┼────┼────────┤│1│告訴人│106年10月│106年10│27,987元│上海銀行│撥打電話予蔡佩紋│││蔡佩紋│28日19時35│月28日20││帳戶│,佯稱為OB嚴選購││││分許、同日│時51分許│││物網站人員、華南││││19時40分許├────┼─────┤│銀行客服人員,蔡││││、19時55分│106年10│12,123元││佩紋前於購物付款││││許、20時25│月28日20│││時多刷款項,須依││││分許、21時│時53分許│││指示操作自動櫃員││││30分許││││機取消設定云云。│├──┼───┼─────┼────┼─────┼────┼────────┤│2│告訴人│106年10月│106年10│29,989元│華南銀行│撥打電話予王建富│││王建富│29日14時35│月29日15││帳戶│,謊稱為蝦皮購物││││分許、同日│時39分許│││網站客服人員,因││││15時8分許├────┼─────┤│王建富先前在網路│││││106年10│29,989元(││購物時,客服出錯│││││月29日15│未轉出)││,致設為連續訂貨│││││時42分許│││,要求王建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106年10│29,989元││取消設定云云。│││││月29日15││││││││時44分許││││├──┼───┼─────┼────┼─────┼────┼────────┤│3│告訴人│106年10月│106年10│29,987元│華南銀行│撥打電話予黃若熏│││黃若熏│28日17時24│月29日16││帳戶│,誆稱為OB嚴選購││││分許、同(│時13分許│││物網站人員、國泰││││28)日18時││││世華銀行客服人員││││12分許、翌││││,因某經銷商與黃││││(29)日14││││若熏之帳務錯誤,││││時9分││││將被扣款12,655元││││││││,要求黃若熏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授權碼云云。│├──┼───┼─────┼────┼─────┼────┼────────┤│4│告訴人│106年10月│106年10│12,022元(│土地銀行│撥打電話予林珈煒│││林珈煒│29日22時許│月29日23│聲請簡易判│帳戶│,佯稱為AndenHu│││││時27分許│決處刑書誤││-d商店業務人員,││││││載為12,037││因林珈煒先前在網││││││元)││路購物時,業務人││││││││員誤認其為批發商││││││││,而誤刷20筆帳單││││││││,要求 林珈煒依 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帳單云云。│├──┼───┼─────┼────┼─────┼────┼────────┤│5│被害人│106年10月│106年10│19,123元│上海銀行│撥打電話予程安婷│││程安婷│28日17時26│月28日19││帳戶│,謊稱為OB嚴選購││││分許、同日│時31分許│││物網站人員、台新││││18時24分許├────┼─────┤│銀行客服人員,因│││││106年10│16,123元││會計作業疏失,致│││││月28日19│││交易出現問題,要│││││時34分許│││求程安婷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交易云云。│├──┼───┼─────┼────┼─────┼────┼────────┤│6│告訴人│106年10月│106年10│15,123元│土地銀行│撥打電話予林佩怡│││林佩怡│29日19時18│月29日21││帳戶│,誆稱為OB嚴選購││││分許│時41分許│││物網站人員、 玉山 ││││├────┼─────┤│銀行客服人員,因│││││106年10│14,778元││林佩怡前於購物付│││││月29日22│││款時,工作人員操│││││時24分許│││作錯誤,誤將其當││││││││成經銷商,將連續││││││││扣繳20次帳款,要││││││││求林佩怡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訂單云云。│├──┼───┼─────┼────┼─────┼────┼────────┤│7│告訴人│106年10月│106年10│29,985元│土地銀行│撥打電話予郭姝辰│││郭姝辰│29日19時30│月29日20││帳戶│,訛稱為金管會客││││分許│時3分許│││服人員,因郭姝辰││││││││前於網路購物時作││││││││業人員疏失誤設定││││││││分期扣款12期,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云云││││││││。│├──┼───┼─────┼────┼─────┼────┼────────┤│8│告訴人│106年10月│106年10│29,985元│郵局帳戶│撥打電話予陳思綾│││陳思綾│28日14時50│月28日16│││,佯稱因陳思綾先││││分許│時3分許│││前下訂單時誤設為││││││││分期轉帳,將被連││││││││續扣繳12個月,須││││││││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以取消付款││││││││云云。│├──┼───┼─────┼────┼─────┼────┼────────┤│9│被害人│106年10月│106年10│5,985元(│郵局帳戶│撥打電話予賴昱均│││賴昱均│28日17時19│月28日18│併辦意旨書││,謊稱因賴昱均之││││分許│時1分許│誤載為6,00││前上網購物時,內│││││(併辦意│0元)││部人員作業疏失誤│││││旨書誤載│││設為分期約定轉帳│││││為106年│││,致帳戶將重複扣│││││10月28日│││款,須至自動櫃員│││││18時10分│││機依指示操作以解│││││許)│││除設定云云。│├──┼───┼─────┼────┼─────┼────┼────────┤│10│告訴人│106年10月│106年10│6,012元│郵局帳戶│撥打電話予陳怡臻│││陳怡臻│28日(併辦│月28日17│││,誆稱因陳怡臻先││││意旨書誤載│時56分許│││前上網購物時,結││││為106年10││││帳人員作業錯誤,││││月18日)16││││須至自動櫃員機依││││時46分許││││指示操作以取消作││││││││業錯誤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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