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6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641號原告 姜禮青 法定代理人 姜禮藏 訴訟代理人 陳河泉 律師( 法扶 律師)被告 張寬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160號),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參仟壹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8萬7,7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壢交簡附民卷第1頁);嗣於民國108年7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第
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8萬7,7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1頁)。經核原告前揭變更訴之聲明,係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與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4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民法第15條、第1110條、第1098條第1項、第1113條、第7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前經法院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依法定順序由姜禮藏為其監護人等情,有原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壢交簡附民卷第13頁),是原告就本件訴訟自應由其法定代理人姜禮藏並代受訴訟行為之意思表示。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12月13日晚間7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往健行路方向行駛,行經元化路117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經10
0公尺範圍內劃有行人穿越道之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伊橫越該道路,即遭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撞擊,致伊受有左膝近端脛骨骨折、右側股骨骨折、雙側肺挫傷及左7-8肋骨骨折、顱底骨折之傷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6萬3,088元、看護費用80萬3,000元、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1萬8,620元、預計增加之看護費用80萬3,00
0元及精神慰撫金80萬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
8萬7,7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車,因疏未注意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壢交簡附民卷第55-5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前段準用該條第1項規定之結果,視同自認,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既因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原告致其受有前揭傷害,被告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有傷害間顯然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有理由,逐項審酌如後: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自本件事故迄今已支出醫療費用共計6萬3,088元,業據其提出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中壢長榮醫院之收據影本在卷為憑(見壢交簡附民卷第17-23頁),本院認依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及其傷勢,此部分醫療費用6萬3088元,屬治療上所必要,核屬因原告過失傷害行為而增加之必要支出,應予准許。
㈡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自106年12月30日起至10
8年12月29日止需全日看護,每日以2,200元計算,因而受有看護費共計160萬6,000元(計算式:2,200元×730日=160萬6,000元)之損害,並提出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壢交簡附民卷第9頁)。然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106年12月30日至急診求治,106年12月31日住院,107年01月02日接受骨折復位、骨釘內固定手術及107年01月26日接受骨折復位、骨釘內固定手術,107年01月30日出院,需人照護3個月,病患曾於107年02月07日、107年04月11日、107年07月04日、107年12月19日至本院門診治療」,且林口長庚醫院於108年5月21日長庚院林字第1080450465號函亦謂:「……依病人病情及臨床經驗研判,其出院後因無法自理生活而需受他人全日看護照顧約三個月」等語,有上開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頁),另參諸證人 姜林月英 即原告嫂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車禍發生前與伊、姜禮藏及伊三個小孩住在一起,原告出院後不能行動,需要人家照顧,二隻腳都斷掉,在床上躺了三個多月,107年4月24日才把原告載去長榮醫院做復健,主要是做腳的復健,復健到107年12月14日就有比較好一點,就沒有再去做復健,可以出去走走,但需要家人陪著,看著他,現在不需要輔助器材,但需要有人跟著原告;住院期間需要幫原告翻身、換尿片、擦澡、餵吃飯,原告不能下床行動,包尿片;這些事情持續做到原告107年4月24日去醫院復健時,因為醫生說要躺3個月;去醫院復健時有 姜文英 載伊和原告去雇院;復健期間原告都要有人在旁攙扶等語(見本院卷第62-6
4頁),證人姜文英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原告出院後去醫院復健前不行走路,需要坐輪椅,都是躺在床上,3個月後才去做復建;開始復健時原告會自己吃東西,需要包尿布,還要幫他洗澡,上廁所帶他去,他自己會處理,狀況比較好就沒有再去做復健等語(見本院卷第64-65頁),而依中壢長榮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自107年4月24日起至107年12月14日止,有持續接受復健治療,有中壢長榮醫院107年12月14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壢交簡附民卷第9頁背面),堪認原告自事故發生起至107年4月24日開始至醫院復健前止(共計115天),有他人全日看護之必要,而自10
7年4月24日至醫院復健時起至107年12月14日最後一次復健止(共計235天),需他人載送至醫院且行走不便,尚需他人攙扶,應有他人半日看護之必要。又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是,原告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51萬1,500元【計算式:2,200元×
115日+1,100元×235=51萬1,500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㈢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因醫療養護需要,購置醫療耗材諸如成人紙尿褲、尿片、約束帶等情,共計支出1萬8,620元,業據提出杏一醫療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天晟店、林口長庚門市部電子發票及康業藥品有限公司苑裡分公司康達連鎖藥局收銀機統一發票為證(見壢交簡附民卷第25-3
0頁),應予准許。㈣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高職畢業、單身且係身心障礙人士,原本行動自由,現仰賴家人照顧,於區公所列為低收入戶,無所得收入,名下有房地5筆(見壢交簡附民卷第13-15、46頁、調解卷第23-25頁、個資卷第15-24頁);被告為高職肆業、有薪資所得收入、名下無財產(見壢交簡附民卷第47頁、個資卷第9-14頁),復審酌原告受傷程度、為此所受之身體、生活上長期不便及兩造所得、財產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從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為醫療費用6萬3,088元
、看護費用51萬1,500元、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1萬8,620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合計109萬3,208元【計算式:6萬3,088元+51萬1,500元+1萬8,620元+50萬元=109萬3,208元)。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三、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3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之發生,除因被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外,原告於夜間,在肇事地劃有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之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由元化路往健行路方向路旁步入車道穿越,因未充分注意左右來車欲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穿越道路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5-33頁),且本件經刑事案件送請鑑定,亦認原告有「行人姜禮青於夜間在劃有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之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未充分注意左右無來車欲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有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刑事偵查卷第56-57頁),堪認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審酌兩造就系爭車禍事故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認原告為本件車禍肇事之主因,原告與有過失程度為60%,應減輕被告賠償責任至40%為適當,即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43萬7,
283元(計算式:109萬3,208元×40%=43萬7,2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6萬4,090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銀行帳戶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頁),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該部分之給付。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37萬3,193元【計算式:43萬7,283元-6萬4,090元=37萬3,193元】。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定明文。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兩造自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7年12月28日送達被告(見壢交簡附民卷第45頁),是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7年12月29日,應堪認定。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37萬3,193元,及自107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併此敘明。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自不應准許之。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書記官古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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