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上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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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交簡上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簡上字第238號上訴人即被告 羅憲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所為107年度桃交簡字第212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48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羅憲宏於民國106年7月20日晚間8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往中山北路方向行駛,途經民安路與忠一路路口時,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時,支線道車輛應減速或停讓幹線道車輛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 王宥權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往廈門街方向駛至,原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於注意,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王宥權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肩、左肘、左膝、左小腿挫擦傷及左腕挫傷併左遠端橈骨尺骨關節間軔帶受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宥權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訊之被告上揭犯罪事實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車禍發生我沒有疏失,我的車是在停止狀態,是告訴人來撞我,對方騎很快,讓我無法閃避。我在路口有看到在地上有一個倒三角的白色的標線,那應該是停車再開,我在倒三角那個標線的位置有停下來,左右觀看沒車子才起步再開,我一起步大概2公尺,就聽到緊急煞車的聲音,我聽到聲音馬上就踩煞車停下來,車子停止狀態下,就一部機車飛過來,撞到我前面的擋泥板,騎士摔傷在前面,起訴書說我沒有減速,但我有停下來讓人家過,是告訴人突然冒出來,自摔跌倒受傷,我應該沒有過失云云。
二、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宥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述左肩、左肘、左膝、左小腿挫擦傷、左腕挫傷併左遠端橈骨尺骨關節間軔帶等傷害之情節明確,並有敏盛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見偵卷第12頁)、車禍現場、車損照片共13紙(見偵卷第18至21頁)、警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見偵卷第14至16頁)在卷可稽,並有其餘下列事證足資佐證,堪認告訴人之指訴為真實,洵堪採信。
┌──┬────────┬───────────────────────┐│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羅憲宏於警詢│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情形。│││及偵查中之供述│我當時沿忠一路直行往中山北路行駛,到肇事路口時││││,在進入路口前就減速慢行,並停車查看左右有無來││││車,這時我左方一輛機車急煞的聲音,之後騎士就摔││││下來,而機車滑倒在地再失控滑向我車子的左前車頭││││,直接碰撞我的車子,當時我剛起步約2至3公尺,││││沒有發現危險狀況。並於鑑定時到鑑定委員會說明:││││我撞擊後車完全沒有移動等情。│├──┼────────┼───────────────────────┤│2│告訴人王宥權於警│告訴人當時沿民安路直行往廈門街方向行駛,到上述│││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肇事路口時,對方突然由我的右前方出現,我看到後││││立即剎車,造成我的機車失控滑倒衝向對方汽車的左││││前側車身,發生碰撞時當時車速30公里,在距離5公││││尺前才發現危險狀況,看到後就立即剎車,被告沒有││││讓我優先過,也沒有剎車等情。│├──┼────────┼───────────────────────┤│3│敏盛綜合醫院出具│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左肩、左肘、左膝、左小腿│││之診斷證明書1紙│挫擦傷、左腕挫傷併左遠端橈骨尺骨關節間軔帶受傷│││(見偵卷第12頁)│之事實。│├──┼────────┼───────────────────────┤│4│車禍現場、車損照│車禍及被告、告訴人車損情形。│││片共13紙│⑴被告所駕駛之前述自小客車撞擊後停在未劃分向標│││(見偵卷第18至21│線忠一路往東(中山北路)方向車道交岔路口內。│││頁)│⑵告訴人所騎乘之重機車撞擊後逆向左斜左倒在被告││││自小客車左前方之民安路往南(縣府路)方向車道││││交岔路口內,車後遺有左斜倒地刮痕。││││⑶肇事地點為劃有讓路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5│⑴道路交通事故現│車禍發生之現場情狀:│││場圖1份。│⑴依警察機關所繪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前述現場│││⑵道路交通事故調│與車損照片所示可知:被告所駕駛之前述自小客車│││查報告表(一)│撞擊後停在未劃分向標線忠一路往東(中山北路)│││、(二)各1份│方向車道交岔路口內,車頭左右角各距離民安路中│││(見偵卷第14至16│央分向限制線虛擬延伸線為1.5及1.5公尺,左前│││頁)│角並距離量測基準點(中央分向限制線端緣)平行││││虛擬延伸線為6.9公尺;而告訴人所騎乘之重機車││││撞擊後逆向左斜左倒在被告自小客車左前方之民安││││路往南(縣府路)方向車道交岔路口內,前後輪各││││距離中央分向限制線虛擬延伸線為0.7及0.3公尺││││,並距離量測基準點垂直虛擬延伸線為5.9及6.9││││公尺,車後遺有左斜倒地刮痕長約5.01公尺,起始││││處在民安路往南(縣府路)方向車道交岔路口內,││││距離中央分向限制線虛擬延伸線為1.0公尺,並距││││離量測基準點垂直虛擬延伸線為0.9公尺。││││⑵依比對兩車車損部位、終止位置、刮地痕走向及被││││告、告訴人雙方供述等情綜合研判,本件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劃有讓路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顯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6│桃園市政府車輛行│鑑定結果認:│││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被告羅憲宏於夜間駕駛自小客車行經劃有讓路線之│││107年2月27日桃│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交鑑字第00000000│為肇事主因。│││81號函文及所檢附│告訴人王宥權於夜間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之(桃市鑑107007│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充份注意車│││3案)鑑定意見書│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見106年度偵字││││第24840號卷第38││││至40頁)││├──┼────────┼───────────────────────┤│7│桃園市政府交通局│覆議審查結論:│││108年6月25日桃│被告羅憲宏駕駛自小客車行經劃有讓路線之無號誌│││交運字第00000000│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95號函覆議審查結│主因。│││論(見本院107年│告訴人王宥權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度交簡上字第238│,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號卷第28頁)│,為肇事次因。│└──┴────────┴───────────────────────┘
三、依比對兩車車損部位、終止位置、刮地痕走向及被告、告訴人雙方供述等情綜合研判,本件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劃有讓路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顯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告領有駕駛執照,對上開汽車行經劃有讓路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規定,尚難諉為不知,且依當時之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在卷可參,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肇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足認被告顯有過失。又本案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送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本院送請桃園市政府交通局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均同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劃有讓路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此有上述鑑定意見書(見106年度偵字第24840號卷第38至40頁)、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8年6月25日桃交運字第0000000095號函覆議審查結論(見本院107年度交簡上字第238號卷第28頁)存卷可考,益徵被告有上開過失無訛。
四、本件上揭民安路與忠一路交岔路口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而於忠一路則劃有讓路線,且依卷附第18頁上方現場照片所示,車輛於行駛至忠一路繪製讓路線標線位置時,因左方視線會被建物遮蔽,故需透過設置於民安路對向之凸面鏡影像始能知悉左方有無來車,駕駛人之車輛行駛至黃色網狀線外圍之黃線時,一定需再次停車確認左方幹線道有無來車方可通過,依上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自小客車最後停止之位置可知,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劃有讓路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並未再次停車確認左方有無來車即通過上述交岔路口,致告訴人見狀為閃避而緊急煞車,因而不慎滑倒至被告自小客車旁,並致告訴人因此受有上揭傷害,足認被告之上述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五、雖告訴人原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於注意及此而閃避不及,2車因此發生碰撞,亦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規定,於本件車禍亦同具有過失,然告訴人之有無過失僅為民事責任上之過失相抵問題,與被告本人之行為有無過失,是否應負刑事責任,並無直接相關。換言之,被告既有上開過失,縱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肇致亦與有過失,仍無從卸免其責,併予說明。
六、綜上,足認被告上述辯稱其當時已處於停止狀態,本件並無任何過失云云,顯與上開二車最後位置、刮地痕走向等客觀事證不相符合,尚難採認。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述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
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
二、核被告羅憲宏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的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調查,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雖未及審酌上開刑法第284條修正而為新舊法比較,而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行為時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論罪科刑,結果並無不同,是原審適用行為時之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原審漏引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而依法論罪科刑,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而原審經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及告訴人所受上述傷勢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再參以被告提起上訴後,仍否認有何過失犯行,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情狀,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尚稱妥適,應予維持。
四、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僅以不服原審判決,泛指其當時已處於停止狀態,本件並無任何過失,而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具體不當,於本院審理期間復未舉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參酌,況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行經劃有讓路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顯有過失,已如前述,且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桃園市政府交通局(桃市覆0000000號)覆議意見(見本院107年度交簡上字第238號卷第28頁)亦均同此認定。是被告空言辯稱其當時已處於停止狀態,本件並無任何過失云云,顯與上開二車最後位置、刮地痕走向等客觀事證不相符合,尚難採認。是綜上,本件上訴人所提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彤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家祥
法官施函妤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忠順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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