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6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6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644號原告 傅文宏 訴訟代理人 孫大龍 律師被告 呂科豎
金中天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傳杰 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正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伍仟壹佰叁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玖仟貳佰貳拾壹元部分,被告呂科豎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被告金中天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壹拾柒元部分,均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柒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伍仟壹佰叁拾捌元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緣被告呂科豎受僱於共同被告金中天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金中天公司),擔任司機乙職,以駕駛營業用曳引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詎其於105年7月29日上午7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沿新北市○○區○○路往台北方向行駛,行○○○區○○路○○○號前欲自中間車道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而往右偏行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行車速度不得超過50公里,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貿然以時速約60公里自中間車道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而往右偏行超速行駛,適逢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其同向右前方,不慎撞擊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左後側車身,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足壓砸傷併1、2、3、4趾間關節創傷性脫臼及血管受損部分截肢、第二趾跛骨骨折等傷害。經鈞院刑事庭以106年度審交簡字第176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如 易科 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茲就各項請求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1.醫療費用254,712元:原告於105年7月29日急診住院接受清創及鋼針復位固定手術,105年8月11日接受1、2、3趾部分截肢手術,105年8月20日出院後至105年11月7日共計至骨科門診4次;另原告於105年9月13日再入院,於105年9月14日進行死骨清除及傷口清創手術,105年9月21日進行植皮手術,10
5年9月28日出院後至106年3月7日共計至整形外科門診複診7次,復於106年8月14日至107年6月25日,進行雷射治療10次,有 亞東 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為證。
2.看護費用232,000元:原告住院及出院後須專人照顧3個月,故在上述住院期間(
105年7月29日至同年8月20日共26天)及出院後3個月(共90天),合計共116天,生活無法自理,必須仰賴看護照顧。經查原告於上開期間全由父母及胞姊輪流看護照顧,原告因有看護照顧之必要,故雖無現實看護費用之支出,亦應認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依據台大醫院89年3月所修訂之「台大醫院病患僱用陪病員須知」所示,僱用全日班之陪病僱工(即看護),其費用為每日2,000元,爰依上開費用標準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32,000元(計算式:116日×2,000元/日=232,00元)。
3.停業損失345,843元: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於訴外人財團法人消防安全中心基金會任職,擔任總務司機,每月薪資33,400元。依據亞東醫院105年11月7日及106年6月30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均記載原告需休養6個月,其中106年6月30日之診斷證明書中更載明休養期間至106年7月30日;換言之,原告自車禍發生之日即105年7月29日起至106年7月30日止,至少有12個月期間因傷無法工作受有400,800元(計算式:12月×33,400元/月=400,800元)之停業損失。該基金會體恤原告之遭遇,仍於105年7、8、9月分別支付原告薪資21,248元、23,256元、10,453元,扣除上開款項後,原告仍受有停業損失345,843元(計算式:400,800元-21,248元-23,256元-10,453元=345,843元)。
4.增加生活費用74,667元: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足1、2、3趾部分截肢,因復健需要,於105年10月間以4,667元購買充氣式復健鞋;另依據亞東醫院106年6月30日診斷證明書所載,該院建議原告裝置義肢,以協助平衡,經向訴外人 重維 ‧歐恩比義肢中心詢價,該中心針對原告截肢情況所需訂製之部分足義肢,報價70,000元,總計74,667元(計算式:4,667元+70,000元=74,667元)。
5.減少勞動能力損失3,469,596元:⑴依據亞東醫院105年11月7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因本件
車禍致左足1、2、3趾部分截肢,第4、5趾關節僵直活動受限屈曲及伸直0度,顯見原告之勞動能力業已嚴重受損。依據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年10月26日保職核字第105031022841號函所載,該局認定原告屬10等級職業傷病失能,是依據「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可知,原告已喪失46.14%之勞動能力。按原告受傷前每月薪資33,400元,自105年8月起至原告年滿65歲(即136年9月21日)止,尚有工作能力31年2個月(共計374個月),是依喪失勞動能力46.14%及依月別單利複式 霍夫曼 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原告共受有3,469,596元之勞動能力損失(計算式:33,400×225.1411×46.14%=3,469,596)。
⑵另說明者,原告對於亞東醫院之鑑定專業及立場有所質疑,
故特於107年6月19日及7月24日赴台大醫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門診,進行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之鑑定,鑑定醫師李念偉斯時曾告知,依美國醫學會「永久失能評估指引」及美國加州政府「失能評估評級表」鑑定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時,受鑑定人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與其於鑑定當時有無職業相關,若係無業,則其認定減損比例較低;反之,其減損比例則較高。經查原告於107年8月1日至亞東醫院再度進行勞動能力減損比例鑑定時,即向該院鑑定醫師 楊景嵐 詢問上情,楊景嵐醫師亦肯認受鑑定人於鑑定時有無工作及其工作性質為何,確與鑑定減損之勞動能力比例相關。關於上情,自亞東醫院107年3月2日回覆鈞院之亞醫審字第1070302009號函說明三、中記載「…根據美國永久性失能指引(參考資料1)綜合評估結果,其減損下肢失能百分比16%,相當於全身失能比7%,再經美國加州之勞動能力指引(參考資料2)考量其『職業』及年齡後,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8%…」及高雄榮民總醫院主治醫師 葉文彬 撰寫「勞動能力減損鑑定介紹」乙文中提及「…職業醫學專科醫師除了參照美國醫學會障礙評估指南評估外並參考美國加州失能百分比計算公式,以全人損百分比、賺錢能力減損、『職業』、年齡等加權計算整體失能百分比。」均可證明。茲因原告於107年1月31日首度至亞東醫院進行鑑定時,尚在待業中,惟原告其後於
107年3月1日已至興邦印染廠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擔任印花工程人員,亞東醫院鑑定醫師楊景嵐於107年8月1日門診鑑定得知上情後,即要求原告回診提供目前工作之證明,伊方可據以評定原告現時減損勞動能力之比例。為此原告於
107年8月15日晚間至亞東醫院回診並提供工作證明予鑑定醫師評估。孰料,亞東醫院竟於107年8月15日(即原告回診當日)日間,在原告提供目前工作證明前,即已函覆鈞院,除隨函檢附其於105年8月24日針對原告傷勢所開立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影本外,另推稱「因業務繁忙,恕無法協助囑託鑑定事宜」,未進行實質鑑定,亞東醫院如斯推諉,殊難苟同。是原告自107年3月1日起已重新開始工作,此與亞東醫院於107年1月31日首度針對原告進行勞動能力減損比例鑑定時之情形即原告處於無業狀態不同,自有再予鑑定釐清之必要。為此,原告於107年10月2日檢具亞東醫院之就醫資料、過往及目前之工作證明至台大醫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門診,進行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之鑑定,而該院診斷鑑定後,依據美國醫學會「永久失能評估指引」與美國加州政府「失能評估評級表」,認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應為15%。倘鈞院認原告前依勞工保險局105年10月26日函載內容及「各級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主張喪失46.14%勞動能力,尚不足採,則亦請求鈞院惠依前開台大醫院之診斷鑑定結果認定原告減損勞動能力之比例。
6.機車車損工資3,850元:原告機車受損,修復費用共計15,950元,僅就修復工資3,85
0元部分為請求。
7.精神慰撫金120萬元:車禍發生當時,原告身體疼痛萬分,猶如五臟俱裂,幾乎當場昏厥,其後歷經足趾截肢、植皮手術,目前仍需進行雷射治療及持續復健,身心所受痛苦,非筆墨所得形容。又車禍發生後,被告呂科豎未見任何悔歉之意,而被告等事後亦未提出具體和解方案,致原告身心受創之餘,尚須採取法律訴訟,情何以堪。
㈢併為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64,541元,及其中5,04
8,624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另15,917元部分,則自民事準備書(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均計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庭及所提書狀陳述略以:對於侵權行為事實及被告金中天公司為被告呂科豎之僱用人並不爭執。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32,000元、1年工作損失400,800元、機車車損工資3,850元及看護日數11
6天不爭執,惟看護費用應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
2條第5項,每日1,200元為計算標準;增加生活費用部分,因原告係提出報價單主張義肢需70,000元,而非提出購買憑證或其他證明文件,若原告能提出其他證明文件證明原告實際支出費用,則不爭執;又原告主張自105年7月29日至
106年7月30日受有12個月工作損失,則原告主張減少勞動力減損時,應自106年8月1日起算至原告年滿65歲,即36
2個月始為合理,又原告係在亞東紀念醫院就醫,認亞東紀念醫院鑑定結果應屬正確;又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20萬元實屬過高,請衡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予以酌減等語。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被告呂科豎所為侵權行為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業據本院核閱本院刑事庭106年度審交簡字第176號刑事電子卷證查核屬實,並有原告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暨現場圖及現場暨車損照片22幀等件附於刑事電子卷證可稽,又被告呂科豎因本件業務過失傷害行為,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呂科豎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被告金中天公司為被告呂科豎之僱用人,是原告主張被告2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自105年7月9日起至106年7月10日止共計支出醫療費用238,795元;另自106年8月14日至
107年6月25日止共計支出醫療費用15,917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共計31紙等件為證(見重司調卷第93-135頁、第103、101、99頁、本院卷第181-19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254,712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住院期間即105年7月29日至同年8月20日共26日及出院後3個月,生活無法自理,須專人看護照顧,合計
116日,茲上開期間由父母及胞姊輪流看護照顧,依「台大醫院病患僱用陪病員須知」所示,全日班之陪病僱工每日費用為2,000元,按此標準計算,合計請求看護費用232,000元等語,並提出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9頁)。被告對於原告應受看護日數為116日並不爭執,惟抗辯:看護費用應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5項,每日1,200元為計算標準云云。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上開應受看護期間計116日,既有全日受專人看護之必要,縱係由親屬看護,參諸前開說明,仍應比照一般看護之情形計算看護費,復參酌一般市場看護行情及國民生活經濟發展情形,原告主張全日看護費用以2,000元計算,應屬允當。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5項規定係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人據以賠付受害人相關醫療費用之法律依據,而原告所支出之每日看護費用乃符合一般行情,自不能以保險賠付標準,逕認係原告請求之上限,是被告前開所辯,自不足採。從而,原告請求看護費用232,000元(計算式:2,000元/日×116日=232,
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㈢不能工作之損失(停業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事故前,於訴外人財團法人消防安全中心基金會任職,擔任總務司機,每月薪資33,400元。依據亞東醫院105年11月7日及106年6月30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均記載原告需休養6個月,其中106年6月30日之診斷證明書中更載明休養期間至106年7月30日;換言之,原告自車禍發生之日即105年7月29日起至106年7月30日止,至少有12個月期間因傷無法工作受有400,800元之停業損失,扣除該基金會仍於105年7、8、9月分別支付原告薪資21,248元、23,256元、10,453元,故請求停業損失345,843元等語。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消防安全中心基金會人事令、薪資證明書等件為證(見重司調字卷第89、91頁、第141-147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345,843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增加生活費用(醫療器材)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左足1、2、3趾部分截肢,因復健需要,於105年10月間以4,667元購買充氣式復健鞋;另依據亞東醫院106年6月30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建議原告裝置義肢,以協助平衡,經向訴外人重維‧歐恩比義肢中心詢價,該中心針對原告截肢情況所需訂製之部分足義肢,報價70,000元,為此請求增加生活費用合計74,667元等語,業據提出充氣式復建鞋電子發票、部分足義肢報價單等件為證(見重司調字卷第149、151頁)。被告對於原告支出4,66
7元購買充氣式復健鞋等情並不爭執,惟抗辯:原告就義肢70,000元部分僅提出報價單,而非提出購買憑證或其他證明文件等語。經查,原告就其實際因裝置義肢已支出70,000元而增加生活費用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從而,原告請求增加生活費用4,667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又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定之,不能以受侵害後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尚未發生減少為準,最高法院著有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可資參照。
2.原告固主張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年10月26日保職核字第105031022841號函所載,該局認定原告屬10等級職業傷病失能,是依據「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可知,原告已喪失46.14%之勞動能力云云。惟查,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所附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關於身體障害狀態及殘廢等級之分類,係針對勞工保險給付所為之規定,並非計算減少勞動能力百分比之標準,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足採。又查,關於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之鑑定,業經兩造合意選定由亞東紀念醫院鑑定,有本院107年1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47頁)。嗣原告經亞東紀念醫院鑑定結果認為:「其(即原告)於民國107年1月31日至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接受勞動能力減損比例鑑定;根據美國永久性失能指引(參考資料1,即AmericanMedicalAssociat
ion:Guidestotheevaluationofpermanentimpairmen
t,AMA6thedition)綜合評估結果,其減損下肢失能百分比16%,相當於全身失能比7%,再經美國加州之勞動能力指引(參考資料2,即Scheduleforratingpermanentdisabilities2005,StateofCalifornia)考量其職業及年齡後,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8%(亦即勞動能力留存92%)。」,有該院107年3月2日亞醫審字第1070302009號鑑定函可按(見本院卷第83頁)。又關於勞動能力減損之評定標準,原告於鑑定前即同意採用「美國醫學會永久失能評估準則」,被告於鑑定前則主張應採用我國勞工保險失能等級為評估標準,雖亞東醫院未待本院確認評估標準即採用「美國醫學會永久失能評估準則」為鑑定,惟該評估準則既有其客觀科學論證之憑信性,自可採為本件認定之依據。至原告雖主張其對於亞東醫院之鑑定專業及立場有所質疑云云,惟亞東紀念醫院縱未再行接受本院囑託採用勞工保險失能等級為鑑定,然尚難因此遽認上開鑑定意見有何違誤之處,況原告於鑑定前亦同意採用「美國醫學會永久失能評估準則」進行鑑定。另原告復主張:依美國醫學會「永久失能評估指引」及美國加州政府「失能評估評級表」鑑定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時,受鑑定人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與其於鑑定當時有無職業相關,若係無業,則其認定減損比例較低;反之,其減損比例則較高。原告於107年3月1日已至興邦印染廠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擔任印花工程人員,此與亞東醫院於107年1月31日首度針對原告進行勞動能力減損比例鑑定時之情形即原告處於無業狀態不同,為此,原告於107年10月2日檢具亞東醫院之就醫資料、過往及目前之工作證明至台大醫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門診,進行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之鑑定,而該院診斷鑑定後,依據美國醫學會「永久失能評估指引」與美國加州政府「失能評估評級表」,認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應為15%云云。惟查,台大醫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門診既非兩造合意選定而經本院囑託之鑑定機關,是上開診斷意見自無從遽予採認,甚且被告並不同意本院再行囑託台大醫院鑑定,自難認被告對於上開診斷意見並不爭執。又亞東紀念醫院前開鑑定結果已斟酌原告之下肢失能程度、職業史及年齡等綜合評估,難認有何違誤之處,倘僅因鑑定時有無從事工作而影響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之認定,將使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之鑑定結果呈浮動狀態,顯非可採。從而,本院認亞東紀念醫院依「美國醫學會永久失能評估準則」鑑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應屬適當,故原告減損勞動能力之比例為8%,應堪認定。
3.再查,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而因原告業已請求自105年7月29日起至106年7月30日止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此段期間所受勞動能力之損失既已受填補,自不得再重複請求依減損比例計算之損害,是有關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應自
106年7月31日起,計算至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強制退休之65歲止,則原告工作期間尚有30年1月21日,此期間原告因受傷而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自得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賠償。又原告受傷前之月薪為33,400元,是原告主張以此為計算勞動能力之標準,尚無不符。則以霍夫曼計算法(年別單利5%複式)扣除中間利息(但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原告得一次請求賠償減損勞動能力損害為590,193元【計算式:33,400×8%×22
0.00000000+(33,400×8%×0.00000000)×(221.00000000-000.00000000)=590,192.0000000000。其中220.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6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2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6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
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1/31=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從而,原告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害590,193元,為有理由,並無不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機車車損工資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機車受損,修復費用共計15,950元,茲僅請求修復工資3,850元等語,業據提出機器腳踏車行車執照、民生機車行免用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重司調字卷第157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堪信為真正。故原告請求其支出之機車車損工資3,85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㈦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此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參。爰由本院審酌原告之學歷為高職畢業,因本件事故受傷前在財團法人消防安全中心基金會擔任司機工作,月薪33,400元,名下無不動產,而被告呂科豎學歷為高中肄業,現仍於金中天公司任職,月薪約5、6萬元,名下無不動產,又被告金中天公司資本總額為2,800萬元,業據兩造供陳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是本院斟酌兩造之上述身分、社會地位、資力、被告行為之侵害情節、原告身體所受傷害之程度,暨審酌原告於日常生活受影響情形、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20萬元,尚屬過高,本院認應以8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㈧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2,231,265元(計
算式:254,712+232,000+345,843+4,667+590,193+3,850+800,000=2,231,265)。
六、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已具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16,127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賠款通知單在卷可查(見重司調字卷第15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院依法扣除後,因認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1,715,13
8元(計算式:2,231,265元-516,127元=1,715,138元)。
七、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是原告就其中1,699,221元部分(即:1,715,138-15,917
=1,708,181),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被告呂科豎自106年4月25日起、被告金中天公司自106年9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其餘15,917元部分,請求自民事準備書(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被告呂科豎、金中天公司均自107年10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715,138元,及其中1,699,221元部分,被告呂科豎自
106年4月25日起、被告金中天公司自106年9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15,917元部分,均自107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
書記官梁馨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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