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判字第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聲判字第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判字第68號聲請人 林詩欣 代理人 陳水聰 律師
廖柏豪 律師被告 羅秋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中華民國10
8年6月28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5032號所為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46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對被告羅秋華提出侵占等案件之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8年5月24日以108年度偵字第6469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08年6月28日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5032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為駁回再議之處分,並將該處分書交由郵務機關送達至聲請人位在桃園市桃園區之住所,因未會晤聲請人本人,而於108年7月8日,將該處分書交付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其居住之社區管理員簽收,以為送達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08年度偵字第6469號,以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5032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影本1紙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之10日聲請交付審判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08年7月9日起算,末日計至108年7月18日(該日非例假日)屆滿,是聲請人於108年7月16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與法定程序相符,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羅秋華之母 羅陳戀 前於87年7月9日,向聲請人之母 陳阿媛 購得門牌號碼為「桃園縣蘆竹鄉(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區○○○路○○○號12樓之5」之房地,惟不包含地下室2樓編號第240號之停車位,上開停車位仍屬聲請人之母所有,嗣聲請人之母於105年5月間辭世,乃由聲請人繼承上開停車位,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竊佔、背信之犯意,自106年間起,擅自將上開停車位占為己有,屢經聲請人催討,被告均拒不返還,已生損害於聲請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及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三、原檢察官偵查結果略以:聲請人於警詢時自陳上開房屋係其母陳阿媛於87年7月9日,以新臺幣(下同)240萬元售予被告,然不包含停車位,因停車位需登記附屬於主建物,始登記在被告名下,其母乃另與被告簽署「停車位暫時保管契約書」,約定該停車位僅暫時登記在被告名下,俟有人欲購買上開停車位時再辦理移轉登記等語,並提出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簿、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停車位暫時保管契約書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份為憑,是以,被告既登記為該停車位之所有權人,依法即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被告縱有違反上開「停車位暫時保管契約書」約定內容之情事,亦屬民事糾葛,核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前開犯行,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之規定,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
四、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5032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再議聲請之理由略以:原檢察官綜合卷內全部證據資料,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之處分,核無違誤。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所指,或係原檢察官已查明,或係聲請人個人之主觀意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曾與聲請人母親簽立「停車位暫時保管契約書」,約定該停車位僅係暫時附帶登記於主建號而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明知其就該停車位並無管理使用收益之權利,卻於106年1月間起擅自繳納該停車位之管理費,並要求管理委員會給予其磁扣,擅將該停車位據為己有,已交由非經聲請人同意之 翁義雄 使用,被告顯係以該停車位之所有權人自居而為管理使用收益,檢察官未傳喚被告與聲請人母親簽立「停車位暫時保管契約書」時之見證人 陳清榮 及管理委員會人員到庭作證,顯有未經調查證據之疏漏,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然臺灣高等檢察署仍未查明,其駁回再議之處分,亦有可議,應予裁定交付審判等語。
六、本案聲請人雖以前揭理由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及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內容,即採斯旨)。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是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其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
七、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469號偵查卷宗(下稱偵查卷),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上聲議字5032號偵查卷宗,經查:
㈠、被告之母 羅陳戀確 於87年7月9日與聲請人之母陳阿媛,就門牌號碼「桃園縣○○鄉○○路○○○號12樓之5」之建物(面積66.42平方公尺,建號:7390,權利範圍:全部,及其共同使用部分建號:7644、7647持分62/10000、10/10000),以及座落於桃園縣○○鄉○○○段○○○○號、權利範圍為101/100000之土地(下稱本案房地),以總價240萬元之價金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由陳阿媛將本案房地出售予羅陳戀;嗣被告復於87年7月30日與聲請人之母陳阿媛另簽立「停車位暫時保管契約書」,載明「立契約書人陳阿媛即停車位被保管人,今因被保管人陳阿媛座落於桃園縣○○鄉○○路○○○號12樓5、主建號7390中之共同使用部分建號7636、持分為17/10000,將其中持分『0/10000』連同主建號出售於羅秋華,共同建號7636中之持分17/10000,經與停車位暫保管人羅秋華協議,暫時登記於其主建號7390中,俟往後被保管人尋得買主後,停車位暫保管人羅秋華願無條件隨時配合出具產權即共同建號7636、持分17/10000,移轉所需證件資料辦理產權移轉手續無誤」等語,該契約書上除有被告之印文外,並由陳清榮擔任該契約書之見證人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本案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停車位暫時保管契約書、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49至55頁)。經對照本案房地之買賣契約書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見偵查卷第50頁、第55頁)可知,聲請人之母出售予被告母親之建物標的,確實僅有建號7390號之建物(面積66.4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其共同使用部分(建號:7644、7647,持分各為62/10000、10/10000),而未及於建號7636、持分為17/10000之共同使用部分,然登記在被告名下之建物共有部分卻包含建號7636、持分為17/10000之權利範圍(按此即上開停車位暫時保管契約書中所指之停車位產權),是聲請人指稱因該停車位需登記附屬於主建物始登記在被告名下,自屬有據,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惟按「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將持有他人之物易持有為所有,為構成要件。若非他人之物而係行為人自己之物,要不能律以侵占罪責。」、「通常所謂信託行為,係指信託人將財產所有權移轉與受託人,使其成為權利人,以達到當事人間一定目的之法律行為而言,受託人在法律上為所有權人,其就受託財產為一定處分行為,完全有效,縱令其處分違反信託之內部規定,信託人亦不過得請求賠償因違反約定所受之損害,在受託人未將受託財產移轉信託人之前,不得謂該財產仍為信託人之所有。」、「查信託行為之性質,受託人在法律上視為真正權利人,並非無處分該財產之權限,故受託人違反其義務,出賣受託財產與第三人或為其他之處分行為者,仍非無效,尚不因受託物為動產或不動產而有異。又不動產所有權之取得或喪失,我民法採登記生效主義(民法第758條),因而不動產之受託人,若依有關法律登記為所有權人,在法律上既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則其將之出賣或為其他處分之行為,即與侵占罪之侵占自己持有他人物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成立侵占罪。」,最高法院著有70年台上字第1529號、72年度台非字第98號、74年度台上字第3479號判決可資參照。
㈢、而依聲請人提出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見偵查卷第55頁)可知,該停車位(即重測前南崁下段7636建號,權利範圍:
10000之17)登記之所有權人為被告,登記原因為買賣,是該停車位不動產在法律上之所有權人仍係被告,則被告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所為管理使用之法律行為,即與侵占罪之侵占自己持有他人物之構成要件有間,亦與刑法第320條第
2項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之構成要件不符。是依前開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堪認被告仍係該停車位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被告如有違反依其與聲請人之母所簽立「停車位暫時保管契約書」應負之義務,聲請人不過得請求賠償因被告違反約定所受之損害而已,要難令其負刑法上侵占、竊佔之罪責。
㈣、末按刑法第342條規定之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其構成要件。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亦即行為人所處理之事務,必須具有「他屬性」,如係屬於自己之事務或工作行為,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自無由構成背信罪。申言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主體須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即其為他人處理事務,本其對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負有基於一定之注意而處理該本人事務之法的任務,因之,其為他人處理事務,係基於對內關係,並非對向關係,是基於誠實義務,並非基於交易上信義誠實之原則,例如買賣契約之單純當事人乃對向關係,非為他人處理事務,其未履行給付義務,僅生是否有背交易上信義誠實之原則,並非違背其誠實義務,與背信罪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雖與聲請人之母簽立上開「停車位暫時保管契約書」,然其究非受聲請人之母委任,而為聲請人之母處理事務之人,縱被告違反上開停車位暫時保管契約書之約定,亦僅生其不履行給付義務之問題,實無成立背信罪之可言。
八、綜上所述,本案聲請人雖執前揭理由認被告涉有侵占、竊佔、背信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原檢察官就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告訴理由及證據詳加斟酌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提起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予以指駁,本院認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說明,對照卷內資料,並無不合,其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情事,此外,經本院詳查全卷,復未發現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故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於上開處分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淑玲
法官傅思綺法官何啟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8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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