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6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670號原告 許慶松 訴訟代理人 胡昇寶 律師被告 張懷綺 訴訟代理人 陳鴻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於民國108年7月2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參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7月21日結婚,於婚後,原告將其所有銀行、郵局之存摺、提款卡與印章全數交予被告,且亦將其每月工作所得約現金新臺幣(下同)4、5萬元,全數交予被告,以供家用,而被告確實亦於103年11月起至
106年3月底止陸續自原告之桃園市大園區農會帳號000000
000號金融帳戶(下稱原告之大園農會帳戶)內領出186萬8,000元,供作家用。然被告於105年11月2日未經原告同意,臨櫃提領原告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園郵局(下稱大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原告之郵局帳戶)內之100萬元定期存款,並將該款項存入被告之定期存款帳戶。又於105年12月29日,未經原告同意,臨櫃提領原告之大園農會帳戶內之20萬元、130萬元,並於同日將其中130萬元存入被告設於桃園市大園區農會帳號00000000
0號金融帳戶(下稱被告之大園農會帳戶),嗣將改筆款項轉為定期存款。上開情事直至原告於106年4月間因有資金之需求,而向被告索取前開帳戶存摺,始知上情,經原告質問被告,被告均推拖其詞,且被告於106年10月攜同長女離家,音訊全無,兩造嗣於107年間法院調解離婚。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且無法律上原因,擅自領取原告之郵局帳戶、大園農會帳戶中之款項,造成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且就前開請求權基礎請求擇一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主張似為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依最高法院之見解,原告應先舉證被告所取得之利益係基於被告之侵害行為而來後,被告始需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然原告主張被告之行為係屬「盜領」,惟其主張之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偵字第20926號(為原告針對被告自原告之郵局帳戶及大園農會帳戶內提領款項等節提起刑事告訴,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自系爭刑事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可知,原告於前開偵查中表示就被告以提款卡自原告之大園農會帳戶所提領之現金係用於家用無意見,卻又於本案主張被告提領之行為屬於異常提領,原告之主張已自相矛盾。且自該不起訴處分書可知,原告分別於106年3月、4月知悉被告提領原告之大園農會帳戶及郵局帳戶存款,原告卻待被告離家後之106年11月27日始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衡諸常情,若真屬盜領,則原告應於發現之第一時間立刻處理,而非待被告離家後方提出告訴,顯見被告之提領屬於一般夫妻關係中經原告同意之行為,而被告自原告前開帳戶所提領之20萬元為家庭生活費用及贈與性質,其中100萬元及130萬元則係贈與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3年7月21日結婚;於婚後,原告將其所有銀行、郵局之存摺、提款卡與印章全數交予被告,且亦將其每月工作所得約現金4、5萬元交予被告,又被告於103年11月起至106年3月期間,共自原告之大園農會帳戶內提領186萬8,000元,全用以支付家庭生活費用;被告於105年11月2日臨櫃提領原告之郵局帳戶內之100萬元定期存款,並將該款項存入被告之大園郵局定期存款帳戶;又於105年12月29日,臨櫃自原告之大園農會帳戶內提領20萬元、13
0萬元,並於同日將其中130萬元存入被告之大園農會帳戶,嗣將改筆款項轉為定期存款等節,業已提出桃園市大園區農會客戶交易查詢表、大園郵局存摺(本院卷第19至46頁、第51頁)為證,且有附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0926號卷內之大園區農會107年1月11日桃大農信字第1071000041號函暨該函檢送之兩造之大園農會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取款憑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0
7年1月31日桃營字第1071800173號函暨該函檢送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及提款單、定期存單等件為憑(見偵查卷第35頁至第40頁、第49頁至第6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70頁、第103頁至第107頁),堪信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及「非給
付型不當得利」。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而對受損人不具有取得利益之正當性,即可認為受損與受益間之損益變動具有因果關係而無法律上原因。倘受益人主張其有取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即應由受益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自原告所有之系爭郵局、大園農會帳戶內,提領現金,分別領取100萬、20萬、130萬元,共250萬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抗辯係因贈與、家庭生活費用支出等原因,且經原告授權或同意後而領取各該款項,既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茲就被告所為領款行為,分述如下:
1.20萬部分:被告辯稱其自原告之大園農會帳戶所提領之20萬元,係家庭生活費用兼贈與之性質云云。惟查,被告因家庭生活費用之支出而於103年11月17日至106年6月30日期間,自原告之大園農會帳戶內陸續提領現金共186萬8,000元,且原告亦將其每月所領之工資約4、5萬元現金交付予被告使用等節,有原告之大園農會客戶交易查詢資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3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又觀諸被告之前開提款紀錄,於前開期間,幾乎每月均固定提領數萬元,且於105年12月5日、105年12月29日已分別自原告之大園農會郵局提領2萬元,共提領4萬元,是被告是否有必要再於105年12月29日自原告之大園農會帳戶內一次提領20萬元,作為家庭生活費用之支出,已非無疑。再者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之偵查中先稱:提領此20萬元係生活費,當時因為生產要坐月子,有請月嫂來家裡幫忙,係用於買東西及支付月嫂薪水云云(見偵查卷第44頁背面);然經檢察官質以105年12月29日,顯非被告坐月子期間,何以如此時,被告則改稱:提領該20萬元並非要坐月子,而是要作家用及治病云云(見偵查卷第84頁背面);又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再次確認被告於105年12月29日自原告之大園農會帳戶提領20萬元之原因為何,被告卻該改稱:係家庭生活費用兼贈與之性質云云(見本院卷第105頁),被告前後所述不一,被告所辯是否可採,即屬有疑。又參被告所提之就診收據,被告於104年6月4日至106年12月11日期間至宏濟中醫診所就診所支出費用共計8,270元;原告於104年11月16日至10
6年12月11日期間至康富骨科診所就診所支出之費用共3,15
0元;原告於104年6月12日至105年6月29日期間至宏濟中醫診所就診所支出之費用共1,220元;原告於103年7月25日至103年12月30日期間在仁人堂中醫診所就診而支出之費用共1,560元;原告於103年11月3日至106年12月7日期間在裕鼎中醫診所支出之費用共400元;原告於105年7月1日至105年7月14日期間至尚鼎中醫診所支出之費用共1,500元(見偵查卷第75頁至第80頁),可知於103年至10
6年期間,兩造就醫所支出之費用總額未達2萬元,實難認被告於105年12月29日有何因家用或治療疾病而有提領20萬元之必要。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是其上開所辯,即難採信,原告稱前開20萬元款項並非用於家庭生活費用之支出,而係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提領,尚非無憑。
2.100萬元、130萬元部分:被告辯稱原告主動表示要贈與100萬元、130萬元,並同意被告自原告之郵局及大園農會帳戶內提領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就原告確有贈與其100萬元、130萬元及授權其自原告之帳戶內領取乙節,仍應先舉證證明。被告於偵查中稱:提領之100萬元、130萬元為原告所贈與云云(見偵查卷第44頁背面);然於本院審理中先改稱:此100萬元、
130萬元為家庭生活費用兼贈與之性質云云;經本院質疑何以家庭生活費用需特別將高達100萬元、130萬元之款項存入被告之帳戶內,被告又翻稱:前開100萬元、130萬元之款項係屬贈與云云(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6頁),被告針對其提領之100萬元、130萬元之原因前後所述不一,是其所述是否可採,即非無疑。又被告於提領前開款項後,又將前開款項存入自己之帳戶內,且轉為定存,顯然被告提領前開款項並非為支付家庭生活費用,是被告稱該100萬元、
130萬元係家庭生活費用兼贈與,即非有理。再者衡情,雖夫妻間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彼此間之財產交流頻繁,被告要就原告確實為贈與之意思表示等節舉證雖屬不易,然100萬元、130萬元之金額甚詎,倘原告確曾就前開款項為贈與之意思表示,該情況顯屬特殊,被告應至少能說明原告為贈與意思表示時之相關概略情節,惟經本院詢問何以原告要贈與被告前開款項,被告僅稱:兩造於感情好的時候,在房間內原告跟被告講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6頁),而無法為進一步之說明,顯與常情有違。是原告稱被告未經原告同意領取前開款項,並非無據。
3.至被告雖稱: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曾表示就被告以提款卡所提領之金額係用於家用等節沒有意見等語,故原告於本件起訴主張被告「異常提領」,顯自相矛盾云云。惟查原告於偵查中表示:從提款卡領出的金額,被告說是生活費我沒有意見,但130萬元跟100萬元說是生活費,請被告提出證明,另坐月子才坐1個月,月嫂1個月才4萬3,000元,但被告卻領了20萬元等語(見偵查卷第45頁),可見原告於偵查中已表示不贊同被告關於「被告所提領之130萬元、10
0萬元係家庭生活費用支出,以及20萬元係坐月子之花費」等辯詞,與原告於本件起訴時之主張相同。且被告於105年11月2日及105年12月29日所提領之100萬元、20萬元、13
0萬元均係以臨櫃填寫取款憑條之方式提領,並非以提款卡提領,是難認原告於偵查中之前開表示,已認同被告所提領之前開款項係家庭生活費用支出,而有前後主張矛盾之處,故被告前開所辯,顯屬有誤,不可採信。
4.另被告辯稱:原告於106年3、4月間即發現被告提領存款之情形,直至106年11月27日始提出刑事告訴,倘若真係盜領,原告應於發現之第一時間即為處理,可認該提領確屬一般夫妻所為之同意云云。惟查,是否行使或何時行使權利本屬權利人之自由,而原告未即時提起刑事告訴,可能之原因眾多,不排除可能係因原告考量夫妻間之情誼,希望先以訴訟以外之方式解決,而未即時提起刑事告訴,是自不得以原告未即時提起刑事告訴或民事訴訟乙節,即率爾反推被告係經原告之同意始提領前開款項。
5.原告針對被告提領前開存款乙節所提之刑事告訴,固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罪嫌不足,而以107年度偵字第20
926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民事庭法官應依民事法理自行認定事實,不受刑事事件認定事實之拘束,本件被告就提領原告存款之行為,雖經檢察官認定不起訴處分,惟民事法院就被告有無不當得利之事實仍得分別認定之,不受開該不起訴處分書之拘束,併此敘明。
6.是以,原告雖將其所有之銀行、郵局存摺、提款卡與印章全數交予被告保管,惟僅同意被告基於家庭生活費用之支出得提領其存款,而被告於105年11月2日自原告之郵局帳戶提領存款100萬元,又於105年12月29日,自原告之大園農會帳戶內提領存款20萬元、130萬元,共受有250萬元之利益,且前開款項並非家庭生活費用之支出,已說明如前,被告亦未證明有受原告贈與之事實,無法說明其領取前開款項之原因,難認就其領得之250萬元有何法律上原因,並使原告受有損害,自屬不當得利,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該款項,即屬有據。
㈢至於原告就同一請求另選擇合併主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因本院已就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爰不另審酌之。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21日起(見本院卷第5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萬元及自108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徐雍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2日
書記官李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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