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7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77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詹仁欽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7年度毒偵字第1986號、第398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執聲字第19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一點七五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詹仁欽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986號、第39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1.75公克),送鑑驗後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且該條係刑法有關違禁物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986號、第39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員警於該案查扣之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1.75公克,保管字號:97年毒保字第21645號),係供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657號判決認定在案(見該判決書理由九(四)及附表1之5編號1備註欄所載),且送請鑑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7年8月12日調科壹字第09723032980號鑑定書可憑,堪認上開扣案物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違禁物,自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家齡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