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5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54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俊銘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年度毒偵字第254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執聲字第12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卓俊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以108年度毒偵字第2545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9年4月21日確定,111年4月20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以108年度毒偵字第2545號為緩起訴處分,經職權送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09年度上職議字第2217號處分駁回而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並已於111年4月20日期滿,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為被告陳述明確(見108年度毒偵字第1715號卷第8頁、第48頁,108年度毒偵字第2545號卷第50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保管字第2767號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佐(見108年度毒偵字第1715號卷第23至25頁、第28頁,108年度毒偵字第2545號卷第27頁),又扣案之吸食器,尚可供他項用途使用,應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揆諸前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意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南穎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