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14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1437號聲請人 楊奕焜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楊祚銘 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將得優先承買之事通知相對人,惟相對人已遷居國外,無法合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退件信封、回執、存證信函、地籍謄本、買賣契約書,及相對人戶籍謄本1件(以上均影本)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依卷附相對人戶籍謄本影本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所示,相對人已於民國102年10月13日出境,104年2月5日逕為遷出登記,且載於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之美國地址為8071Sur
reyPlace,Jamaica,NY11432,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1年8月26日領一字第1115323017號函在卷可稽,聲請人未提出向上開美國地址無法送達之釋明,難謂有非因自己之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住居所,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李志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