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沙簡字第745號
原告 黃詣晴
被告 杜宗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等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4日以112年度沙補字第37號民事裁定命原告等應於收受該裁定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該裁定已分別於112年8月2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等逾期迄未補繳前開裁判費,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繳費狀況查詢表在卷可按,依前開規定,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何世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許采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