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1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128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政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28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政男施用第1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政男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8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927號、12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73號、98年度審訴字第5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並經南投地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4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9年4月21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4月9日晚間9時55分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之元化公園廁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劉政男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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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勘察採証同意書。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1級毒品罪。(持有該毒品行為因競合關係,不另論罪)。㈡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1年度
訴字第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編號①);又於
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9
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編號②);復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編號③);又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編號④)。上開編號①至④號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104年3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10月又16日,於106年7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均係施用毒品犯罪,其經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然其於本案又犯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有延長矯正期間,以助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需,且就其所犯之罪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經核有加重此部分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查獲過程雖係被告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後,主動告知警方近期有施用第1級毒品,並配合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等情,然經本院合法傳喚被告到庭行準備程序,其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嗣並為本院通緝,有本院民國108年8月29日準備程序報到單、筆錄及通緝書在卷可證,核與自首須受裁判即未曾潛逃匿避之要件未合,是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處遇及刑事訴追,仍未能戒
除毒癮,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海洛因,漠視法令之禁制,應予非難,暨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本質乃自戕行為,本於刑罰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兼衡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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