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98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丁○○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朝陽 律師被告甲○○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一、一三六二號),本院受理後(受理案號為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一二0七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丁○○、甲○○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均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戊○○、甲○○所有分別位於臺北市○○區○○○路○號一、四樓房屋,係座落於乙○○、丙○○共有之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七七地號之土地上,依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戊○○、甲○○出賣上揭房屋時,基地所有權人乙○○、丙○○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詎戊○○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分別出賣其名下即上開房屋所有權十分之三、十分之三、十分之四予知情之丁○○及不知情之 詹嵐淇詹德生 ,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出賣其名下即上開房屋四樓予不知情之 吳信毅 ,丁○○另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將上開向戊○○購得之十分之三(聲請書誤載為十分之四)所有權出賣與不知情之 詹為傑 時;均未先徵詢乙○○、丙○○,確認其是否放棄以詹嵐淇、詹德生、吳信毅、詹為傑之出價優先購買,竟分別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分別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及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備註欄聲明:「優先購買權人【即乙○○、丙○○】已放棄其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等文字旁署押,表示乙○○、丙○○已同意放棄優先購買權之不實事項,並持之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行使之,使該管公務員誤認有優先購買權之基地所有權人乙○○、丙○○已放棄優先承買權,將之登載於其職掌之公文書,並辦理該房屋買賣登記手續,致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乙○○、丙○○優先購買權利。
二、證據:㈠被告戊○○、丁○○及甲○○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乙○○、丙○○之指述。
㈢臺北市中山區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各三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戊○○等三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
被告戊○○、丁○○、甲○○均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之宣告。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四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怡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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