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小字第333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333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林泳宏
       蔡孟如
被   告  李佩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伍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伍仟貳佰零陸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參萬肆仟捌佰
貳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四點九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惟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之判決,上訴之理由,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從而,提起上訴時,應
於上訴狀或上訴理由書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所規定之各款事項。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書記官王楨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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