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8年度新簡字第48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新簡字第482號
原   告  趙子雄
被   告  陳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一日起至
騰空遷讓交還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號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依
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原告起
訴時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0
元及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號房屋內部還原
當初狀況。嗣訴狀送達後變更該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0
,000元及將系爭房屋內部還原當初狀況,暨應自108年4月起
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起,按月給付租金19,000元。經核原告
所為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程序上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5年10月1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
定原告將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號房
屋出租予被告,租期為一年即自105年10月1日起至106年9
月30日止,租金為每月20,000元,水電費均由被告自行負
擔。上開租屋期間,被告百般找麻煩,兩造於系爭租約到
期後,未另立書面契約,原告請被告搬走,被告拖了一年
半還沒搬家,原告每次向被告收取房租,均遭刁難。被告
自108年4月起就拒付房租、水電費,且於同年,原告收到
被告搬離並在系爭房屋大門張貼大型廣告宣傳,原告遂於
108年5月28日至派出所報案處理,兩造復於108年6月6日
至臺南市永康區公所進行調解,被告乃要求原告賠償5月
份營業損失,因此調解不成立。被告迄今仍把大門鎖住不
交屋,亦有108年4月起至7月之房租未繳納,故提起本件
訴訟。
(二)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號房屋全部
遷讓返還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元及將系爭房屋內部還原當初狀況
,暨應自108年4月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起,按月給付租
金19,000元。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沒有霸佔系爭房屋,從108年3月起,系爭房屋漏水,
線路短路,所以電動大門才沒辦法開,原告不來修繕,被
告已於108年4月30日搬離。被告鎖住的是圍籬,該鎖為號
碼鎖,被告於10月份有告訴原告號碼,原告隨時都可以進
屋,但原告進屋看到不喜歡,就破壞屋內的東西,被告當
天有報警,因為交屋的程序沒有完成,所以被告又換大鎖
,不讓原告進屋破壞被告的東西。
(二)兩造連同連帶保證人於108年6月4日至系爭房屋進行交屋
,原告檢查系爭房屋之屋況後無異議,並表示被告先簽署
交屋完成確認書後,完成交屋後,再處理押金,被告拒絕
,原告遂翻臉表示屋況不行,要提告,被告迫於無奈,保
留臨時木門鎖起來,保護屋內原狀。又承前所述,從108
年3月起,系爭房屋漏水,導致屋內線路短路,致被告之
店面無法營業,被告多次催請原告修繕,原告查看後均置
之不理,原告違反民法第429條之規定,應賠償被告損失
。原告於系爭租約到期後續向被告收取租金,依民法第45
1條規定,系爭租約轉為不定期租約,原告應依民法第450
條規定按被告之習慣提前通知終止租約,然原告惡意強勢
驅離被告,未遵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435條規定,原告
應賠償被告相當一個月租金、搬遷費與相關損失。另因原
告惡意強勢驅離被告,亦不歸還押金,致被告無充足時間
及金錢去找尋新店面及搬離,造成被告有營業損失,原告
應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賠償被告。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後,
在原告不反對之情形下,請人裝潢系爭房屋,原告在租賃
期間強迫被告搬離,依民法第431條之規定,應賠償被告
裝潢系爭房屋之有益費用。
(三)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被告遷讓房屋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
,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
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
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
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同此見解
)。再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
,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
契約。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
承租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
期通知。但不動產之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定其
支付之期限者,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之
末日為契約終止期,並應至少於一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
前通知之。民法第451條、第450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
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兩造於105年10月1日簽
訂系爭租約,約定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為一
年即自105年10月1日起至106年9月30日止,租金為每月20
,000元;上開租屋期間,被告百般找麻煩,兩造於系爭租
約到期後,未另立書面契約,原告請被告搬走,被告拖了
一年半沒搬家,原告每次向被告收取房租,均遭刁難等情
,業據提出報案三聯單、房屋稅繳款書、臺灣電力公司
費通知單、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通知單、房屋租
賃契約書、兩造對話訊息截圖及影片光碟等件為證。被告
則以原告於系爭租約到期後續向被告收取租金,系爭租約
轉為不定期租約,且原告未依民法第450條規定提前通知
終止租約等語為辯。依原告提出之報案三聯單、房屋稅繳
款書、臺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
司水費通知單、房屋租賃契約書、兩造對話訊息截圖及影
片光碟,參酌被告所陳,兩造於系爭租約於106年9月30日
到期後,原告仍持續向被告收取租金至108年3月份,有系
爭租約之房租收/付款明細欄可參(新簡字卷第37頁),
依民法第451條之規定,系爭租約於期滿時視為不定期限
繼續契約,原告倘欲終止系爭租約,應依民法第450條第2
項、第3項之規定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惟原告
陳述:「(問:原告有無向被告終止租約?)我最後一次
跟被告收房租收不到,被告也不理我,我就很生氣說那你
搬家好了。現在房子是好好的,並沒有被告所說的這些問
題。被告還有去國稅局告我違章。被告從二、三月份開始
都不繳水電費。我希望被告在還沒有搬離之前要繳租金及
水電費。我有水電費單據。被告從四月開始就沒有給我房
租了,我要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租金。」等語,顯見原告在
未收取租金之情形下,口頭要求被告搬離,然原告未定有
相當期限要求被告搬離,核與民法第450條第2項、第3項
之規定未符,難認已經合法終止系爭租約。則被告占有系
爭房屋,仍具有以系爭租約為本之合法權源。
⒊是以,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將系爭房屋騰空交還與原告,洵屬無據,應不准許。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部分:
⒈按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
;民法第421條、第43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承
租人占有使用收益租賃之房屋,自負有給付租金義務。
⒉原告主張被告自108年4月起就拒付租金、水電費,並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108年4月起至7月之租金共計80,000元及
將系爭房屋內部還原當初狀況,暨應自108年4月起至交還
系爭房屋之日起,按月給付租金19,000元等語。被告對於
自108年4月起就未付房租之事實未爭執(前揭卷第128-12
9頁)。又依系爭租約第3條前段約定「租金每個月新臺幣
貳萬元正」,故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108年4月起
至7月之租金共計80,000元,暨自108年8月起至交還系爭
房屋之日起,按月給付租金19,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至於其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內部還原當初狀況部分,
因系爭租約未合法終止,已如前述,被告尚無返還系爭房
屋之義務,故原告尚無權利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內部還原
當初狀況。
⒊又被告主張以營業損失、押租金、裝潢修補費用共計295,
000元,抵銷租金云云,並提出照片為證(前揭卷第109頁
以下),然上開照片尚不足以證明其確有營業損失及發生
或支出裝潢修補費用。又所謂押租金係租賃契約成立時或
其後,以擔保承租人之租賃債務為目的,由承租人或第三
人交付出租人相當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謂,即①押租金
之交付為契約、②押租金契約係以擔保承租人之租賃債務
為目的(故如承租人有債務不履行時,出租人自可由押租
金扣抵之,屬一種物的擔保)、③押租金之標的須為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準此,押租金應屬於承租人債務不履行之
擔保,即若承租人有未按約履行之情事發生(如:未依約
給付租金時,則出租人自得就該押租金抵充租金)時,出
租人均得就該押租金求償;而承租人僅有在租約終止時,
未發生債務不履行情事,始得請求返還押租金;而系爭租
約既然尚未終止,承租人對押租金尚無返還請求權,自無
從執以主張抵銷。是被告上開主張,均難憑採。
⒋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00元
,暨自108年4月起至騰空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起,按月
給付租金19,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駁回之。
(三)綜上,原告本於不動產之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80,000元,暨自108年8月起至騰空遷讓交還系爭房屋
之日起,按月給付租金19,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原告之訴雖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其勝訴部分
為附帶請求,本院審酌兩造勝敗比例情形,爰判決訴訟費用
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
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盧亨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書記官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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