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東簡字第274號
原 告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陳怡穎
林俊憲
被 告 賴燦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柒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萬玖仟捌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
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柒佰貳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
商銀)申辦麥克現金卡使用,並約定如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
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延滯期間的利率按年息
20%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結算至95年11
月27日止仍積欠本金、利息共新臺幣(下同)111,729元。
嗣中華商銀將債權輾轉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商銀麥克現金卡申請書
、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
等為證。而被告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
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上
開事證,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簡
易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李立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書記官劉雅文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合計1,2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