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簡字第96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965號
原   告  洪頌凱
被   告  宏朋 興業有限公司(原名宏朋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
      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少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⑴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民國107年1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
50,000元,及自107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6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107年
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⑷被
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107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嗣經歷次變更聲明,最後則
於108年8月2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50,000元,及自107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
107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107年1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⑷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民國108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訴之變更,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參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宏朋興業有限公司(原名宏朋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下稱被告公司)及被告陳少朋因一起向 林姓 原債權人(
真實姓名不詳)借款,而簽發如附表所之四張支票(下合
稱系爭支票),並由被告陳少朋背書後交付林姓原債權人
,屆期提示均不獲付款。關於系爭支票借款始末如下:被
告等2人為公司及個人營業開銷支出、個人開銷、應付票
款等所需,於107年1月18日共向林姓原債權人借款40萬
元(下稱系爭借款),由被告陳少朋簽發4張票面金額均
為10萬元之個人支票交由林姓原債權人以為擔保,另約定
還款日即上開4張支票所填寫之發票日:107年1月22日
、107年1月24日、107年1月26日及107年1月29日(
即系爭編號3支票)。詎於107年1月22日第一次約定償
還日到期時,被告陳少朋稱資金延宕,故票據無法如期兌
現云云,請林姓原債權人再借貸10萬元幫忙伊軋票款,並
以被告公司名義再開立支票2紙(分別為發票日為107年
1月26日、面額5萬元之支票及系爭編號1支票)交由林
姓原債權人收執,另稱為免第二次107年1月24日到期之
支票亦無法如期兌現,請原債權人支票先不要軋入,並重
新以其個人名義及公司名義再分別開立系爭編號2(107
年1月30日到期)、系爭編號4(107年2月1日)2紙
支票,同時取回最初所開立之107年1月24日10萬元支票
。嗣後林姓原債權人於108年2、3月間將借款債權及系
爭支票均讓與原告,原告108年4月8日寄送債權讓與通
知予被告,均未獲被告回應,爰提起
本件。
(二)就本件請求權分述如下:
1、票據請求權部份: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
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
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
6條、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系爭編號1、2號支票,發票人欄內均蓋有「宏朋
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陳少朋」之印文,背面則有「陳
少朋」字樣之簽名背書;系爭編號3、4支票,發票人欄
內均蓋有「陳少朋」之印文,背面則有「陳少朋」字樣之
簽名背書。復參酌被告陳少朋當時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
且「陳少朋」用印位置緊鄰系爭支票所蓋被告公司印章旁
,及被告陳少朋又以個人名義於支票背面背書等情,已足
證明收取系爭借款及本人親簽之意,且現場交付系爭支票
及點收現金,此為被告等2人習慣性及固定交易之模式。
是系爭編號1、2支票之發票人應為被告公司,系爭編號
3、4支票之發票人為被告陳少朋,且系爭4紙支票均由
被告陳少朋所背書。按票據134條前項規定,發票人於提
示期限過後對於執票人仍負票據責任。
2、票據利益返還請求權部分:
按票據上之債權,因時效或手續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得依
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
利益之限度請求償還。又該條所稱之利益,係指發票人或
承兌人於原因關像或資金關係上所受之利益(代價)而言
。查本件票據請求權雖因時效而消滅,惟原告主張系爭支
票係因被告等2人以週轉、軋票款、營業及個人等所需為
由向林姓原債權人所借貸,且期間另向多位訴外人借貸資
金以應付後續到期之票款;林姓原債權人出借資金後,被
告等2人均無法兌現系爭支票,更多次要求林姓原債權人
再出借資金幫忙過票以維持票信,惟嗣後依然發生退票情
事,迄今尚未清償,自得認被告等2人仍受有系爭支票借
款金錢上之利益。又公司董事、負責人有為公司營業上所
必要之一切行為之權限,向他人借貸款項及簽發票據如為
營業上所必要者,其即有權為之,並對公司發生直接效力
,無待公司同意或特別授權(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709
號判決意旨參照),公司法第8條、第45條、第56條、第
58條、第99條、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少朋
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即負責人,是被告陳少朋為被告公司營
運需要,自有權代表被告公司對外借貸款項及簽發票據,
且效力應及於被告等2人間,故被告等2人否認有借貸關
係存在云云,顯屬無據。
3、返還消費借貸請求權部份:
被告等2人於106年10月12日至107年1月22日期間,多次以
公司及個人名義所需為由借貸,並以公司票或個人票為借
貸之依據及償還兌現之方式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等2
人之借款情況並非僅依公司名義借貸開立公司票、個人名
義借貸則另開立個人票來區分,且查,林姓原債權人與被
告等間之借貸關係,基於誠信原則而未再另立借據或本票
等,此為雙方間借貸習慣之交易行為,是系爭支票退票後
至今被告等未清償所借之款項,被告等自仍負有返還借款
之責任及義務。
4、綜上,系爭票據之原因關係林姓原債權人分別借款25萬元
予被告等2人,又原告於108年2、3月間受讓系爭支票
債權,按民法295條第1、第2項之規定,系爭支票債權
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均隨同移轉於受讓人即原告,原告
自得依受讓人身份,主張依消費借貸、票據法律關係及票
據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等2人返還25萬元。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等2人雖稱原告與林姓原債權人不認識無借貸金錢往
來,何來借款云云,惟原告就林姓受讓原債權人之債權等
情,已於108年4月8日通知被告等2人,已如前述,而
被告等2人一方面稱向自稱 陳建斌 之訴外人借貸,一方面
又否認有借款事實,前後論述矛盾,明顯係因系爭4紙支
票跳票後列為拒絕往來戶,被告等2人認為無必要在清償
之意所為抗辯,是其所稱:無借貸往來云云,顯非屬實。
2、按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
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
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抽離,
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或無色性或抽象性)。此項票據之
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
是否票據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
祇須?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
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參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
零一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三四號、五十年台上字第一
六五九號及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四零號判例意旨)。於
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
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執
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僅須依民事訴
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及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負
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陣述義務,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
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
19號判決足資參照。揆諸前開見解,原告本身並無虛證明
有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縱認原告需證明,惟查,被告等
2人既已自承曾向林姓原債權人即原告之前手借貸多筆資
金,且其借貸時間經過與原告所述相互吻合,已足證借貸
關係之存在。
3、被告雖一再稱本件借款是向訴外人即放高利貸業者陳建斌
所借,並輾轉介紹訴外人即好友天水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天水旅行社)向其借貸使其受騙,自身因受多位高
利貸業者詐騙金錢及支票於017年1月29日發生跳票云云
。然而被告等2人依其自身社經地位及經商多年之經驗,
及坊間、報章新聞時有所聞,應不難察覺何謂高利、地下
錢莊。被告於借貸前既已明知他造借款人為高利之地下錢
莊,不顧將來可能因重利之利息堆積進而導致不堪負荷衍
生跳票情事,卻依然向其借貸又輾轉介紹訴外人即好友天
水旅行社向其借貸,實難想像被告於借貸前不知借貸方為
其所稱之「重利業者」,且被告陸續向其所稱之「重利業
者」借貸資金多次同時,亦另向多位其他「重利業者」借
貸,實則被告本身即因自身跳票拒絕往來信用不良,不檢
討自身行為不可取,反怪罪借貸人之重利行為。是被告於
系爭借款前早已明知自身負債累累,卻於期間另向多位訴
外人依支票貼現方式(俗稱票貼)換取現金週轉維持自身
所營事業及生活。依現今諸多實務見解,早已認定上開方
式之借貸行為係相互合意,借貸資金為營運之一環,因將
其列入成本之一,故與其向銀行業者或他人借貸相同,雖
約定利息較高一般,然難謂構成重利以其相繩;且查,經
原告於108年8月16日查詢被告等2人第二類票據信用資
料,至今退票共計34張,總金額計3,419,674元,未經銀
行業者代收之支票不會顯示於資料上,從未清償贖回相關
票據註銷退票記錄,可知被告等2人於退票後至今,系爭
借款尚未清償,且於其他借款依然無意清償。至於天水旅
行社,於107年7月2日至同年12月18日止,共計退票21
張,總金額計5,405,168元,其退票原因非如被告等間所
稱因林姓原債權人即前手借貸造成退票,而係於未退票前
另向他人票貼借貸資金週轉,進而造成如此多之退票情事

4、被告等2人再稱票號DP0000000支票(到期日107年1月
29日,票面金額10萬元,下稱前開10萬元支票)及系爭3
號支票係因原債權人之要求,自己開票自己過票云云,惟
前開10萬元支票已有多次向林姓原債權人借貸過票記錄,
此為被告本身所自承,故被告等2人稱需自已開票自已過
票云云,顯不可採退步言之,難道被告等2人於第一次借
貸時從未自已過票款,均是林姓原債權人出資過票?如被
告等2人從未自已由資過票款,即表明已無資力應付所借
之票款,林姓原債權人又怎麼會多次借貸金錢給被告,顯
見被告等2人僅因原債權人將債權讓與給原告,原告因而
提起訴訟,即將其與他人借貸之糾紛與本件不相關糾紛混
淆,以達勝訴之目的。再者,若如被告等2人所述,如林
姓原債權人係詐騙取得上開2紙支票,又怎會遭騙取上開
2紙票據前後,一再向林姓原債權人以支票貼現方式換取
現金?顯見被告等2人所述與事實不符,實則被告等2人
明知即將發生退票情事,遂於退票前夕大量開票籍以換取
現金套利,造成如此大量退票及金額,且據被告所提出向
三重分局告訴之詐欺案件以觀,所牽涉之四位訴外人名稱
、電話、票號、票面金額、發票行等情皆無林姓原債權人
即前手,有臺灣票據交換中心查覆資料可資證明。至於被
告等2人所稱天水旅行社事件與本件無涉,應由被告等2
人與天水旅行社另行提起相關訴訟以茲解決,而非於本件
訴訟一再執前辯。
5、原告於108年4月8日寄送債權讓與通知時,主要目的是
希望債務人與林姓原債權人等間就系爭債權尚有爭執部份
,主動聯繫並提供相關資料以利原告查證爭執部份,而原
告收受系爭債權時非無事先查證相關依據,一定會比對系
爭債權相關資料及前往債務人處所查訪、詢問、求證,而
被告等2人受通知後就系爭執部份不願告知或提供佐證以
利原告查證,進而造成不必要之訴訟,又於本件訴訟所示
證據部份無涉,明顯與林姓原債權人讓與系爭債權前,所
提供借貸事實與經過相符合,實為借貸之原因關係。且被
告等2人無意清償系爭債權,而原告非強求之人,假使承
如被告等間所述情事真實,應於受通知時提供資料供原告
求證以茲解決。原告另有與其他訴外人關於債權讓與之爭
執事件未經訴訟,業經釐清後將票據原本歸還原債務人收
執可茲證明。
6、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
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
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等2人就系
爭支票係因被詐騙所得,因就如何受詐騙經過詳加描訴並
加以佐證,而非空言所指,或佐以不相關之證據進而約束
,反觀,票據發票人明知自身早已無資力應付所開立之票
據,開立空頭票據籍以取得金錢,時有所聞,甚少獲知有
人拿等同票面金額之現金去向他人騙取票據等情,如要行
騙何必拿錢行騙,故被告等間所述情事實有違一般常理。
(五)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107年1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107年1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100,000元,及自107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⑷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
0元,及自108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
(一)兩造間素不相識,亦無金流之往來,原告所稱兩造間有借
貸及連帶保證關係云云均非事實。原告所述非實,被告不
認識原告所說的林姓債權讓與人。上開林姓債權讓與人可
能和被告同一公司。有的時候是被告公司跟陳建斌借款,
有時候是被告陳少朋個人跟陳建斌借錢,不確定「陳建斌
」是否為本名。
(二)系爭支票為自稱陳建斌之放高利貸者,稱「他們公司有一
方案借款期限2個月為一期,利息由原來7天8分降為4
分,但先決條件要有自己開支票自己過票記錄使用適用」
云云,被告公司始簽發系爭支票,甚至介紹天水旅行社股
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予陳建斌,詎嗣後竟遭陳建斌共計35萬
元,陳建斌並將並將退票支票轉交其他人索取款項。
(三)系爭支票並未禁止背書轉讓。系爭編號3支票是由被告自
行拿錢去過票的,被告並未拿到票面金額之借款,陳建斌
稱被告需先自己拿錢過票才會借被告30萬元。至於另外3
張票是之前向陳建斌借的錢,有拿到15萬元。嗣因被告受
多位放高利貸者詐騙金錢及支票,致107年1月29日後之
支票均全部跳票等語置辯。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支票分別為被告公司及陳少朋所簽發,並均
由被告陳少朋背書,而由被告公司及陳少朋一起向林姓原
債權人借款時交付,詎屆期提示不獲付款,並經林姓原債
權人於108年2、3月將借款債權及系爭支票債權讓與原
告等語,業據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各四紙及108年4月
3日債權讓與通知書、掛號收據、通話紀錄及簡訊等件為
證,被告固不爭執系爭支票之真正,惟以前詞置辯,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稱消費借貸者,於
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
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
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
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
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又債權讓與,債務
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
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亦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
,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
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原告主張被告
公司及陳少朋係一起向林姓原債權人借款,而簽發、背書
交付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均不獲付款,依消費借貸及債
權讓與關係,請求被告公司與陳少朋連帶返還借款25萬元
云云,為被告否認與林姓原債權人有存在25萬元之消費借
貸關係,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消費借貸關係之
存在負舉證之責。原告雖提出系爭支票為證,惟交付票據
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
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等,非僅囿
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自不足以證明被告公司與陳少朋確
有向林姓原債權人借款25萬元之事實。此外,原告並未能
更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2、按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
之;到期日後之背書,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票據法
第3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
目的在於限制到期日後票據之流通性;復觀同法第30條第
1項規定,可知票據除依背書及交付轉讓外,無記名票據
尚得僅依交付轉讓之,則基於舉重明輕之法理,於到期日
後以交付方式轉讓之票據,自亦有票據法第41條第1項之
適用。因支票限於見票即付,參諸同法第第128條第1項
規定,若有到期日之記載亦為無效;是支票並無到期日可
言,惟依票據法第144條規定,同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
於支票亦有準用,此時,由我國承認遠期支票之制度觀之
,應以支票所載發票日及票據法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為
準,於提示付款或提示付款期限經過後所為之背書或交付
轉讓,均有票據法第41條第1項之適用。又票據法第41條
條第1項規定所謂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係指期後背
書所移轉者,僅為該票據之債權,無票據法上擔保效力,
亦無抗辯限制之效力,與民法上一般債權讓與之效力相同
,人的抗辯並不因讓與而中斷,票據債務人仍得以所得對
抗執票人前手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非謂執票人因此不
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3、查系爭編號1、2、3支票發票日及提示日分別為107年
1月30日、107年1月30日、107年1月29日,此有退票
理由單在卷可稽,而系爭編號4支票之發票日為107年2
月1日,付款地為新北市三重區,且未記載發票地,依票
據法第125條第3項以發票人即被告陳少朋之住所為發票
地,而被告陳少朋之住所位於新北市三重區,是依票據法
第130條第1款,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支票執票
人提示付款期限為發票日後7日內,執票人之原告就系爭
編號4支票之提示付期限應為107年2月8日,則依原告
自承其係108年2、3月自林姓原債權人受讓系爭支票債
權之事實,堪認系爭支票確均屬原告期後受讓取得,揆諸
前開說明,僅發生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人的抗辯並不因
讓與而中斷。又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
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
人。然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
人,則非法所不許,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
明。是如票據債權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
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
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由被告公司與陳少朋一
起向林姓原債權人借款25萬元時所簽發、背書交付等語,
已為被告否認有向林姓原債權人借款之事,揆諸前開說明
,被告亦得以此與林姓原債權人間之抗辯事由對抗期後受
讓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告;而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公司
及陳少朋確有一起向林姓原債權人借款25萬元之事實,已
如前述,林姓原債權人就系爭支票自無所擔保之消費借貸
債權存在,被告公司及陳少朋以此抗辯事由對抗原告拒絕
給付票款,亦屬有據。
4、未按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
,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
請求償還,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固有明文。原告雖另主張
系爭支票之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依票法第22條第4項
,被告公司及被告陳少朋仍應連帶償還以系爭支票向人借
款所得之票據利益25萬元云云,惟原告之系爭支票債權,
並無因被告公司及陳少朋援引時效抗辯而消滅,原告此部
分主張,要無可採。
(二)從而,原告本於票據關係、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⑴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107年
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107年1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連帶給付原
告100,000元,及自107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⑷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00,000元
,及自108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
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並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
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書記官林穎慧
附表:
┌─┬─────┬─────┬─────┬───┬───┬─────┐
│編│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人│發票日│提示日│背書人│
│號││(新臺幣)│││││
├─┼─────┼─────┼─────┼───┼───┼─────┤
││││宏朋資產管│107年1│107年1│陳少朋│
│1│DP0000000│50,000元│理顧問有限│月30日│月30日││
││││公司││││
├─┼─────┼─────┼─────┼───┼───┼─────┤
││││宏朋資產管│107年1│107年1│陳少朋│
│2│DP0000000│50,000元│理顧問有限│月30日│月30日││
││││公司││││
├─┼─────┼─────┼─────┼───┼───┼─────┤
│3│DP0000000│100,000元│陳少朋│107年1│107年1│陳少朋│
│││││月29日│月29日││
├─┼─────┼─────┼─────┼───┼───┼─────┤
│4│DP0000000│50,0000元│陳少朋│107年2│108年│陳少朋│
│││││月1日│7月23││
││││││日││
└─┴─────┴─────┴─────┴───┴───┴─────┘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