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8年度花補字第45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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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花補字第453號
原 告 藍方正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楊捷間 請求返還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因財產權而起訴,訴訟標的金額依房屋(
門牌號碼:花蓮縣○○市○○街○○號)課稅現值計算,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75,2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
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另本件原告起訴狀檢附之租賃契約不完整,應提出完整之租
賃契約。如依租賃關係請求返還房屋,租賃契約所載出租人
為藍方正,應提出租賃契約業經終止之相關憑證(起訴狀檢
附之存證信函僅為催告租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如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