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花簡字第398號
原 告 張阿菊
訴訟代理人 黃修一
被 告 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78年3月30日登記、權利人為
被告、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
臺幣(下同)34萬元、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之抵押權登記予以
塗銷。
訴訟費用3,64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訴之聲明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補充:
如主文所示抵押權之存續期間為78年3月4日至81年3月3日止
,請求權時效自81年3月3日起算15年為96年3月3日時效完成
,起訴狀記載有誤應予更正,並更正被告名稱為「南陽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並未到場,亦未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法物權編於96年3月28日修正公布增訂第881之1條至第
881之17有關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規定,並於公布後6個月即0
年0月00日生效,且上開增訂之條文,除同法第881條之1第2
項、第881條之4第2項、第881條之7之規定外,於民法物權
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
編施行法第17條有明定。原告所有附表所示不動產上有於78
年3月30日登記、登記字號玉地普字第000505號、權利人為
被告、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
額34萬元、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
押權),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參(卷15至17頁),堪信屬
實。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時間為78年3月30日,為前開條文修
正施行前設定之抵押權,依據前述說明,仍有上述新增條文
之適用。
(二)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
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
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
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
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
之範圍。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第881條之15定有明文。依
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內容,所擔保之債權為抵押權人被告對
債務人張阿菊(原告)、黃修一、 黃光正 之債權,抵押權存續
期間自78年3月4日至81年3月3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
約約定(卷15、17頁)。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
求權時效,依民法第125條規定為15年,已於96年3月3日時
效完成,被告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
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等情,被告對原
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非公示送達)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
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參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第1項規定),故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系爭抵押權既無
受擔保之債權存在,且債權也不繼續發生,而系爭抵押權登
記之繼續存在,自係對原告之所有權造成妨害,故原告本於
所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所有人對於
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請求塗銷抵押權,即屬
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暨核定訴訟費用為第一
審裁判費3,640元。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書記官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