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8年度東原簡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東原簡字第70號
原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
訴訟代理人  蔡宜恭
       廖俍一
被   告  秦陳素珍
       陳雅琳
       賴輝明
       陳秋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 李文德 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
壹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元自民國一○五年一月二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八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貳仟壹佰柒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民國108年12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文德於102年1月23日向伊借款新臺幣
(下同)100,000元,迄今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
付,詎李文德於108年2月9日死亡,被告均為李文德之繼承
人,且並未辦理拋棄繼承,應就繼承李文德遺產範圍內清償
本件債務,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秦陳素珍、陳秋妹曾於108年10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並均以:伊等均為被繼承李文德的妹妹即其繼承人,也均
知悉李文德於102年1月23日向原告辦理紓困貨款100,000元
,尚欠原告本金及利息共102,172元,對於李文德的繼承系
統表也沒有意見,但希望能分期還款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二)被告陳雅琳、賴輝明則均未到庭陳述,亦未具狀表示任何意
見。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李文德之102年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紓困貸款契約書、中途結清查詢表、放款中心利率查詢
表、李文德之繼承系統表暨戶籍謄本(除戶部分)、被告之
戶籍謄本、本院就李文德繼承人有無辦理拋棄繼承之查詢簡
答表等件為證。核與被告秦陳素珍、陳秋妹曾自認情節相符
;而被告陳雅琳、賴輝明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
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綜上,原告依消費借
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李文德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原告102,172元,及其中100,000元自105年1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88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李立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書記官劉雅文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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