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1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175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耀揚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耀揚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含袋重零點肆陸捌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貳壹壹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含鼻管壹支及玻璃球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林耀揚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98年10月7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
4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該觀察勒戒未能收其實效,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3年7月8日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5年內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應予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有傷害、強盜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素行非佳,惟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暨其國中肄業,職業為工,家庭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103年7月8日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職業欄、教育程度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見該調查筆錄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下列之物沒收之: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送驗數量0.2117公克、驗餘淨重0.2111公克),有該院103年7月18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官103年度毒偵字第1795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25頁】;再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被告所有且屬供己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之用,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稽詳(見偵卷第16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包裝上開粉末之包裝袋,因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論參照);再鑑驗所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均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吸食器1支(含鼻管1支及玻璃球1個),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復經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6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
㈡次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所定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或供犯
罪預備之物,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非字第13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至另同扣案之愷他命4包、吸管1支、含愷他命香煙2支,固均為被告所有,亦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6頁),惟均未能認與本件犯罪有直接關係,爰均不宣告沒收,亦附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定股
103年度毒偵字第1795號被告林耀揚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集集鎮○○里0鄰○○巷00
號居臺中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耀揚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98年10月7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再於98年間,因傷害及強盜罪,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7年4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而於103年4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現仍於假釋中,本件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戒絕毒癮,復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之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7月8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市大溪西路路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7月8日凌晨2時42分許,在國道公路中清交流道匝道口(臺中市西屯區轄),為警攔查,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111公克)、鼻管1支、玻璃球1個(安非他命吸食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包(驗餘淨重分別為:2.1241公克、2.3171公克、2.0598公克、1.1213公克,以上均由查獲機關依法處理),經林耀揚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耀揚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吸食器2支扣案可資佐證;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F103443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年7月18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等各1紙、扣案毒品照片1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於98年10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後,由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足認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111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2支(鼻管及玻璃球),係供犯罪所用,且屬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
檢察官李翠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書記官劉炳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