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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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8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830號原告 蔡詠婕 被告 陳若欣 訴訟代理人 范雅琇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原以甲○○【 陳浩明 (按:應係 陳皓 明)之繼承人】為被告,並聲明:被告甲○○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浩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頁)。嗣因查得 陳皓明 之繼承人為陳若欣,於民國112年9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被告更正為陳若欣(見本院卷第103頁),並於112年11月30日具狀更正聲明為被告陳若欣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皓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應(按:應係贅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85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先予敘明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之父陳皓明明知將金融帳戶任意交予不詳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該人或所屬詐騙集團遂行財產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惟其仍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未能妥善保管自身之金融帳戶,而於110年3月12日前之某日,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資料及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系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並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0年1月27日前某時起,以社群媒體自稱香港人「 梁梓傑 」,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Paul」,向原告佯稱:因需要原告幫忙而欲借錢等語,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0年7月16日上午10時17分許,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梁梓傑」之指示將30萬元款項匯入陳皓明所提供之系爭帳戶,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陳皓明無端獲得原告遭詐騙所匯上開款項而受有利益。嗣陳皓明於110年12月30日死亡,由被告繼承陳皓明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自應就原告上開所受損害負責,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皓明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陳皓明有何過失侵權,且原告係因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梁梓傑」之指示,將30萬元匯入陳皓明之系爭帳戶,於半小時後隨即遭轉出至不詳帳戶,陳皓明並未受有任何利益。又被告已辦竣限定繼承且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原告於公示催告程序之公告期間內並未報明其債權,原告應僅得就陳皓明賸餘遺產之範圍內行使權利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因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
將30萬元匯入陳皓明之系爭帳戶,現陳皓明已死亡,由被告繼承陳皓明一切權利義務等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800號不起訴處分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陳皓明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37頁、第93至95頁、第119至121頁、第17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800號偵查卷宗(下稱系爭偵查案件)查明屬實,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㈡原告主張陳皓明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導致原告受有30萬元
之損失,被告應就該損失負責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⒈陳皓明提供系爭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應否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陳皓明之遺產範圍內給付30萬元,有無理由?⒉原告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陳皓明之遺產範圍內返還3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⒈原告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陳皓明之遺產範圍內給付30萬元,為無理由: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5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⑵經查,原告主張陳皓明提供系爭帳戶係過失侵權行為等節,
固提出系爭偵查案件不起訴處分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然此僅能證明原告有匯款30萬元至系爭帳戶内之事實,且觀系爭偵查案件係以陳皓明已死亡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作為論據,並未說明陳皓明係因何種原因提供系爭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尚難據此認定陳皓明有何不法之侵權行為。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偵查案件,綜觀全卷卷證資料,全然未有陳皓明交付系爭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資料,是系爭帳戶是否確為陳皓明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屬有疑。退步而言,縱認陳皓明確將系爭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然交付帳戶之原因不一,原告迄未舉證證明陳皓明交付系爭帳戶時,已預見或可得預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會將系爭帳戶作不法使用之故意或過失行為,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自有未合。從而,原告既未能就陳皓明確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等構成要件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揆諸上開說明,則原告主張被告應於繼承陳皓明之遺產範圍內,賠償其所受損害30萬元,洵屬無據,難以憑採。⒉原告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陳皓明之遺產範圍內返還30萬元,為無理由: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準此,被指示人依指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係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梁梓傑」之指示,將30
萬元匯入陳皓明之系爭帳戶,足見原告與陳皓明間並無任何給付關係存在,原告將30萬元匯入陳皓明之系爭帳戶僅係履行關係,其給付關係僅存在於原告與指示人即本案詐欺集團間,揆諸上揭說明,原告應僅得向指示人即本案詐欺集團請求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不得逕向陳皓明及陳皓明之繼承人即被告請求。再者,原告雖於110年7月16日上午10時17分許,匯款30萬元至系爭帳戶,然該筆款項隨即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41分許,轉匯至不詳帳戶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查明屬實,有該公司112年10月25日通清字第1120044988號函檢附陳皓明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69至174頁),堪認原告匯入之30萬元於30分鐘內即已自陳皓明之系爭帳戶全數轉出,陳皓明並未保有利益,原告復未舉證證明陳皓明實際受有該30萬元之利益,自不該當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是以,原告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陳皓明之遺產範圍內返還30萬元,與上開規定不合,礙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於繼承陳皓明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
書記官鄧雪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