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8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830號原告 蔡詠婕 被告 陳玟霖
徐椲傑 呂依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就原告請求被告陳玟霖、徐椲傑、呂依雲等3人返還不當得利等部分,於民國112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先為一部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陳玟霖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徐椲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呂依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陳玟霖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如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徐椲傑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如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呂依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且該數項標的或其攻擊或防禦方法無牽連關係者,法院得命分別辯論;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一部之終局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04條、第38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玟霖、徐椲傑、呂依雲等3人、 黎振成 (已與原告達成和解,另行製作和解筆錄)暨被繼承人 陳皓明 ,各自分別提供渠等銀行帳戶等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匯款至前開渠等提供之帳戶內等情,為達訴訟經濟之目的,各基於民法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以同一訴訟一次併依選擇合併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玟霖、徐椲傑、呂依雲等3人及陳皓明之繼承人 陳若欣 返還原告所匯款之金額,核屬前開規定所稱「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之情況,本院自得將原告對被告陳玟霖、徐椲傑、呂依雲、陳若欣等4人之請求命分別辯論,又原告對被告陳玟霖、徐椲傑、呂依雲等3人之請求已達可為裁判之程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2條前段規定,先予辯論終結為一部終局之判決。
二、本件被告陳玟霖、徐椲傑、呂依雲等3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陳玟霖、徐椲傑、呂依雲等3人明知將金融帳戶任意交予
不詳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該人或所屬詐騙集團遂行財產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各自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將各編號所對應之銀行帳號帳戶資料及提款卡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容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渠等之銀行帳戶遂行詐欺犯罪,並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0年1月27日前某時起,以附表二所示詐欺方法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分別匯入被告陳玟霖、徐椲傑、呂依雲所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被告等3人無端獲得原告遭詐騙所匯上開款項而受有利益,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判決。
㈡綜上,爰聲明:
⒈被告陳玟霖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徐椲傑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呂依雲應給付原告7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等3人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將各該對應
欄位之銀行帳戶資料及提款卡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二所示詐欺方法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各該對應欄位所示款項匯入被告等3人所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等情,業據提出凱基銀行新臺幣匯出匯款申請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7、39頁),經核上開匯款單據所示之時間、金額及匯入帳號,均與原告上揭所述相符。且被告陳玟霖、徐椲傑等2人所為,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認定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嫌,僅因渠等2人所為已為前案刑事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而為不起訴處分,此亦有原告提出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80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至35頁),並有本院111年度金訴緝字第5號、110年度金簡字第80號、111年度金簡上字第7號刑事判決附卷供參,復經本院調取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7800號刑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被告等3人均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侵權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玟霖、徐椲傑等2人,既分別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銀行帳戶資料、金融卡密碼等,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並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至前揭被告陳玟霖、徐椲傑等2人提供之帳戶,已如前述,是關於上開原告因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被告陳玟霖、徐椲傑所有銀行帳戶之過程中,被告陳玟霖、徐椲傑等2人就其參與、分工(即提供人頭帳戶以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款項匯入之帳戶,並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之部分,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係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前開目的,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原告所生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玟霖、徐椲傑等2人分別賠償60萬元、120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至原告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呂依雲賠償74萬元部
分,本院審酌被告呂依雲前揭所為,雖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認定被告呂依雲並無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罪之犯意,與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有別,而為不起訴處分,惟查:
⒈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並無拘束力
,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判決意旨參照),舉重以明輕,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亦同。且民事訴訟採形式的真實發見主義,與刑事訴訟採實質的真實發見主義者不同(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民事訴訟不涉及國家刑罰權與被告人身自由,心證程度之要求僅須達到證據優勢或較強蓋然性即為已足,並不以如刑事訴訟程序達到無合理懷疑之程度為必要。是以,本件被告呂依雲之行為雖曾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此對本院並無拘束力,本院仍應依上開說明,判斷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⒉被告呂依雲就其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之原因,其於刑事偵查
程序中稱:「110年4月底某日,在新竹市香山區中華路上國泰世華銀行香山分行隔壁的某家網咖內,我當面將我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1張交給『大頭』使用,當場也把我的提款卡密碼以口頭告知『大頭』」;「『大頭』在上述網咖內告訴我,有人要匯款給『大頭』,但『大頭』沒有帳戶,『大頭』要向我借帳戶使用,『大頭』是我的普通朋友」;「『大頭』是我國中學弟,從國中畢業到現在」;「『大頭』只跟我說要借用我的銀行帳戶一天,我跟『大頭』約定借用一天後就在同一個網咖內由『大頭』還我上述銀行帳戶的提款卡,但是『大頭』沒有還我上述銀行帳戶的提款卡」;「(檢察事務官問:有無約定帳戶借用期間?)一天,就是從我借給『大頭』那一天起算,第二天的同一個時段,在同一家網咖內,『大頭』必須將我上述銀行帳戶提款卡還給我」;「(檢察事務官問:你於交付上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給『大頭』,到了第二天,『大頭』並沒有依照約定將上述銀行帳戶提款卡還給你,你有無報警或立刻掛失上述銀行帳戶或變更密碼?)我沒有報警,我也沒有掛失上述銀行帳戶,我也沒有變更上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因為我想說『大頭』是我認識多年的國中學弟,『大頭』自己應該會跟我聯絡,我有請我朋友『 阿明 』去找『大頭』,但是『阿明』找不到『大頭』」;「『大頭』有跟我說『大頭』在某個酒店上班,但是我沒有去『大頭』上班的地點看過實際情形,我並沒有很清楚『大頭』當時的真正身分及從事何種行業,但我想說我認識『大頭』將近17年,我認為『大頭』應該不會騙我」等語(見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7800號偵查卷第172至174頁),可知被告呂依雲雖稱其因認識綽號「大頭」之人10餘年,雙方為朋友關係,嗣因「大頭」稱有使用銀行帳戶之需要而向其借用銀行帳戶,被告呂依雲遂將附表一編號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大頭」使用1日云云。
⒊惟審酌被告呂依雲身為具有正常知識經驗之成年人,自應知
悉個人金融帳戶本具有高度屬人性質之重要個人財產,本不應輕易交付他人使用,加上政府近年來大力宣導反詐騙、反洗錢訊息,大力呼籲民眾切勿提供個人帳戶,被告呂依雲更應有所警覺,以避免其個人金融帳戶淪為詐騙集團使用。又考量現今國內金融機構,就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開設金融帳戶程序亦非曠日廢時,需耗時數日始得完成,如「大頭」有利用金融帳戶收款之需求,其逕前往任一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個人帳戶即足。然依被告呂依雲所述,其與「大頭」僅係朋友,亦無任何商業上合作關係,在「大頭」未說明其不能或不及開設金融帳戶事由之前提下,被告呂依雲卻未覺有疑,即輕率將個人帳戶提供予「大頭」,甚至一併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導致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其銀行帳戶為工具而詐騙原告,是縱被告呂依雲提供其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之當下,其主觀上並無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罪之故意,惟考量前述情節,被告呂依雲卻僅因與「大頭」為相識10餘年之朋友,作為其無從預見「大頭」可能將其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之理由,猶將帳戶提供予「大頭」,足見被告呂依雲上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之行為,已難謂毫無過失。
⒋再者,依前開被告呂依雲所述,其一面稱其與「大頭」為相
識10餘年之朋友,惟另一面卻稱並不清楚「大頭」之真實身分及從事何種行業,可見被告呂依雲實際上對「大頭」並不熟稔,縱已結識10餘年,亦非關係密切之朋友,依一般人與人間交往互動之生活經驗,面對並非熟稔且未明對方底細之友人,於交往互動中理應有所防備,然被告呂依雲卻毫無設防而將其金融帳戶及密碼提供予「大頭」,已悖於常情,何況再參前開被告呂依雲之陳述,嗣後「大頭」並未於約定時間將附表一編號3帳戶之提款卡返還被告呂依雲,且經被告呂依雲遍尋「大頭」無果,亦顯見「大頭」取得被告呂依雲之帳戶資料後即處於失聯狀態,且其實際上個人信用不佳,於此情形,被告呂依雲猶未察覺有異,立即選擇報警或就其金融帳戶向銀行申請提款卡遺失及變更密碼,足見被告呂依雲對於其金融帳戶資料及提款卡之去向,僅係抱持消極及容任之態度,最終導致原告之財產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匯至被告呂依雲之帳戶內,益徵被告呂依雲對於其提供金融帳戶等資料予「大頭」後,該帳戶淪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罪之工具一事,難認毫無疏失自明。
⒌基此,被告呂依雲將其所申設之如附表一編號3帳戶等資料提
供予「大頭」,復由「大頭」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再以前述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陷入錯誤匯款如附表二編號4之金額至附表一編號3帳戶內,足認被告呂依雲提供帳戶之行為,客觀上對於原告遭詐騙受有財損之結果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主觀上亦有過失,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呂依雲仍應就原告所受如附表二編號4金額之損害,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呂依雲賠償74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前對被告呂依雲所提之刑事告訴,雖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前開刑事偵查結果本不拘束本院之判斷,且本院係以被告呂依雲未善盡查證及管理個人金融帳戶等重要個人資料等義務而認應成立過失侵權行為,與前揭不起訴處分認為被告不具幫助詐欺故意,而不構成幫助詐欺罪等情並無扞格,併予敘明。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等3人為損害賠償,並未約定期限給付,復未經催告,而係經原告起訴而為訴訟程序,依上開規定,原告就被告陳玟霖應給付原告之60萬元、被告徐椲傑應給付原告之120萬元、被告呂依雲應給付原告之74萬元,另請求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陳玟霖自112年9月8日起、徐椲傑自112年8月29日起、呂依雲自112年9月5日起,見本院卷第75、
81、8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另原告雖同時對被告等3人主張擇一以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為請求權基礎,而為客觀訴之合併之選擇合併,然本院既認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被告等3人所為之請求為有理由,就不當得利部分,本院自 無庸 另為審酌,併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玟霖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112年9月8日起;被告徐椲傑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112年8月29日起;被告呂依雲應給付原告74萬元,及自112年9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2條前段、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書記官吳雅真附表一:被告各自交付銀行帳戶之時間及帳戶號碼編號被告姓名交付帳戶日期交付帳戶申辦之銀行交付帳戶帳號01陳玟霖110年3月12日前之某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2徐椲傑110年4月11日前之某日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3呂依雲110年4月底某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附表二:原告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編號詐欺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元)轉入帳戶01110年1月27日前某時,以社群媒體自稱香港人「 梁梓傑 」,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Paul」,向原告佯稱:因需要原告幫忙而欲借錢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3月12日下午1時3分許60萬附表一編號1帳戶02110年4月7日下午1時58分許68萬附表一編號2帳戶03110年4月7日下午2時39分許52萬附表一編號2帳戶04110年5月6日下午2時59分許74萬附表一編號3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