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苗原金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苗原金簡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燕三選任辯護人王銘助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66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一、張燕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之緩刑負擔條件,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燕三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使用,且代不詳之人提領或轉匯來源不明之款項,亦會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使該詐騙之人之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縱令提供金融帳戶將發生他人持以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亨利」之詐欺犯罪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12月某日,在其位於苗栗縣○○鎮○○路000號之住處,將其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之帳號(下稱本案帳戶資料),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上開詐欺犯罪者。嗣上開詐欺犯罪者依附表一所示時間暨詐騙方式致 謝麗貞 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匯入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既遂,再由張燕三針對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依「亨利」之指示,以附表一「提領款項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方式加以提領,並購買比特幣,並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嗣因謝麗貞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麗貞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燕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麗貞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及附表一「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112年6月14日新增公布第15條之2(同年月16日施行)規定,增訂處罰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罪(第1、2項採行政裁處告誡先行,倘5年內再犯第1項或符合第3項規定則逕科予刑責),參酌該條立法目的係考量現行實務針對相類洗錢案件難以證明行為人主觀犯意,遂增訂本條加以截堵,性質上核屬新增獨立處罰「無故交付帳戶」規定,要非變更或取代原本可能成立之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犯行,則本件被告行為時該處罰規定尚未生效,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即無從另論以本罪,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就本件犯行,與上開「亨利」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於112年6月16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原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改以「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針對一般洗錢之全部犯行自白犯罪(如前述),爰依上開法條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並協助轉匯詐騙款項,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因此產生金流斷點,並致詐欺犯罪者得以逃避查緝,助長犯罪風氣且破壞金流透明穩定,對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態度,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見原金訴卷第63頁至第64頁)。並衡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自述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退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未合,被告縱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尚不得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同條第3項仍得易服社會勞動,附予敘明。
六、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並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在本案並非實際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人,且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等情,可見被告之犯罪情節尚非甚為嚴重,亦確有悔意並有誠意彌補其犯行所生之損害。本院審酌上情,信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輔以後述相當程度之緩刑條件(如附表二),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衡酌其所應履行緩刑條件之期間,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上開調解內容,本院認有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為主文所示附負擔之宣告。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七、沒收部分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雖為本案洗錢之標的,然被告既已將該款項轉匯至「亨利」所指定之帳戶,則該款項並非屬其所有,亦已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亦無從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犯罪者並協助提領款項而獲
得1,000元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時供陳明確(見偵卷第74頁),是上開1,000元報酬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於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固經被告用以轉匯詐騙款項;然
帳戶資料並非違禁物,況該帳戶經告訴人報案後,業已經通報為警示帳戶,此有附表一所示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在卷可佐,是本案帳戶已無法再正常使用,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認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許家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書記官林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告訴人詐騙實行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入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提領款項時間及金額證據名稱及出處1謝麗貞於109年12月間,自稱阿富汗醫學博士之「ANTHONYWANGWEI」在臉書社群軟體結識謝麗貞後,向謝麗貞佯稱:要退役來台,需要匯款協助辦理退役文件,致謝麗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110年2月24日下午3時6分許,84,000元⑴110年2月24日,20,000元⑵110年2月24日,20,000元⑶110年2月24日,20,000元⑷110年2月24日,20,000元⑸110年2月24日,4,000元⒈證人即告訴人謝麗貞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29頁至第32頁)⒉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見偵卷第41頁)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33頁)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37頁、第49頁至第51頁)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39頁)附表二緩刑條件-應履行之負擔被告應給付謝麗貞新臺幣(下同)8萬4,000元,履行方式如下:1.自民國113年6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7,000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按期履行,視為全部到期。2.上開款項匯入謝麗貞指定之帳戶(詳如本院調解筆錄,見原金訴卷第6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