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竹交簡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竹交簡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竹交簡字第6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蔚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2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蔚廷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蔚廷未領有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凌晨5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北區北大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北大路與北大路70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之際,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適有 范仙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北大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見狀煞閃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范仙鳳人、車倒地,受有右側第3根至第8根肋骨骨折併血胸、右膝後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及右手第五掌骨骨折之傷害。詎許蔚廷於肇事後,未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案,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駕車逃離現場。
二、本案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補充證據被告許蔚廷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已
於112年5月3日修正,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1、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2、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3、酒醉駕車。4、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5、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6、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7、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8、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9、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10、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則規定為「得」加重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本案無照駕駛,貿然逆向行駛因過失致他人受傷,嚴重
影響交通安全,且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過失致范仙鳳受有嚴
重傷勢,又於肇事後逕自駕車逃逸離去,危害公共交通安全與被害人之民事求償權,本均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另被告於審理時與范仙鳳達成和解,同意分期賠償范仙鳳新臺幣(下同)48萬元,雖未依約賠償,然仍有給付5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記錄表在卷可參,此尚屬對被告有利之量刑因素,兼衡其犯行所生之損害及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後,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
書記官陳紀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本案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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