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25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昌田
籍設苗栗縣○○市○○路00號(苗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28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爰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昌田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至7行「於112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更正為「於111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昌田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7、5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起訴合法要件: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之112年11月12日上午7時許,因本案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80號向本院提起公訴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6至29、32頁),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既屬於3年內再犯之情形,則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暨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各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過程中已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本院審諸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並於111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因罪質相同之施用毒品案件,甫於111年11月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竟猶未能記取教訓,仍於112年11月間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參以被告過往另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紀錄乙觀,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至於被告雖曾於警詢時自行供陳其於112年11月11日下午6時許,在苗栗縣○○鎮○○里○○○00○0號居處旁農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毒偵卷第55頁),然因非檢察官本案起訴所指犯行(時間、地點、經過均不相同),故難認本案有何自首之情事,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數次因施用毒品案件
,迭經觀察勒戒及法院為科刑判決(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竟猶未思積極戒毒,仍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低落,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又單純施用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然亦可能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之威脅,仍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於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鋁門窗業,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
四、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者,得不宣告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持以施用毒品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並未扣案,且已丟棄,業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2頁),復非違禁物,於日常生活中取得容易,欠缺犯罪預防之必要,而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秉翰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80號被告林昌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昌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02號、第203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5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前揭法院以111年度苗簡字第6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2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1月12日7時許,在苗栗縣後龍鎮某工廠,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燃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3時41分許,為警依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昌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U0017)、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強制應受尿液採驗人到場報告書、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前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
檢察官彭郁清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
書記官吳淑芬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