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親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親字第54號原告 孔嘉業 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 律師被告 洪淑惠
邱明怡 邱林威 邱薇君 李劉金鑾 李敏導
李敏標 李信志 李義亮 江春桃 江炳厚 江晴弘 江清享 周李瑞蘭 李識蘭 李雪蘭 李景興 李呂素蓮 李義勇 李義誠 李騰杰 徐 李淑妹
李靜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 彭元生 同為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原告擬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將該土地出售他人,並依該條第2項規定通知其他共有人。因彭元生已於民國22年6月13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製作彭元生繼承系統表時,發現李彭 康妹 日治時期戶籍資料登載為彭元生之養女,但光復後之資料未見養父母姓名及收養記事。惟因 李彭康 妹之子 李光興 於光復後之初設戶籍資料時,未為關於 李彭康妹 之養父彭元生及收養相關之記事,顯應係李光興早已知悉彭元生與李彭康妹間之收養關係業經終止才未為該收養事項之申報。況且據嘉義○○○○○○○○訪查結果,李彭康妹之養女余李淑妹亦稱不知養母被收養乙事,故可認彭元生與李彭康妹間已合意終止收養關係。因彭元生與李彭康妹收養關係之存否,已影響原告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通知、給付或提存價金予土地共有人時之合法性認定,爰為本件請求等語。並聲明:確認彭元生與李彭康妹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部分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李彭康妹之日治時期戶籍資料記載為彭元生之養女,惟於光復後之臺灣省嘉義縣戶籍登記簿未登載養父母姓名。戶政機關亦不願認定李彭康妹與彭元生間收養關係是否存在,是彭元生與李彭康妹間之收養關係是否仍存在即不明確,致原告因土地共有人為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為滿足當事人適格之私法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而此不確定之法律地位及危險狀態,法院得以判決除去之,為使身分關係明確,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請求具受確認裁判之法律上利益。
(二)次按日據時期臺灣之媳婦仔(即童養媳)與養女不同,通常係以將來擬婚配家男為目的而養入之異性女子,養女則否。養媳於其本姓上冠以養家之姓,對於養家之親屬發生姻親關係,養女與養家發生與親生子女同一之之親屬關係。養媳與養女,被解為互可轉換,惟從一方身分關係轉他方身分關係時,須具備他方身分關係所必要之條件(法務部編印,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93年6版第136頁)。依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雖記載:清代有將童養媳轉換為養女者(未婚夫死亡,或兩不願成婚等時),遇此情形,可說是以成婚為目的,而以此目的之成就為解除條件之收養。條件若成就,則收養之效力即歸於消滅,條件若已確定不成就,收養之效力則繼續存在等語(同上報告第134頁),係謂清代或臺灣有以成婚條件為解除條件之收養存在,非泛指所有養媳契約均係附有解除條件之收養契約。是日據時期無對頭(即無婚配對象)之媳婦仔,是否附有解除條件,或是否轉換為養女,其與養家及本生家之關係,非可一概而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66號、第1850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查李彭康妹於民國前8年出生(即明治37年),為 劉蘭標 與 廖氏烏妹 之次女,日治時期原姓名「 劉氏 康妹」。於民國前7年(即明治38年)5月29日「養子緣組戶」而被彭元生收養,續柄欄先記載為「媳婦仔」。再於民國8年(大正8年)同年3月10日於桃園廳竹北二堡之 李阿德 戶內同居寄留;同年6月21日為養女訂正,續柄欄加註「養女」,姓名改為「 彭氏 康妹」;又於同年9月10日與李阿德之長男 李萬吐 結婚,而自彭元生戶內除戶。並於光復後從夫姓以「李彭康妹」之名為戶籍登記之事實,有日據時期之戶籍資料、浮貼記事專用頁及臺灣省嘉義縣戶籍登記簿(見本院卷第41頁、第49頁、第51頁)在卷可稽。
(四)依前揭戶籍資料之記載,「 劉氏康妹 」因「養子緣組戶」而被彭元生收養之時,其續柄欄記載為「媳婦仔」,且未從養家之姓,可見「劉氏康妹」乃係彭元生培為子婦之目的所養入之異姓養媳。嗣後「劉氏康妹」未與彭元生戶內男子為婚配,並自彭元生戶內除戶出嫁,且續柄欄訂正加註「養女」之身分,自可認李彭康妹於彭家之身分已自養媳轉換為養女,而與彭元生間收養關係確立。況依日據時期臺灣之習慣,收養關係之終止,可以養親與養子女為當事人,依養親與養子女之協議而終止收養關係,惟雙方當事人須有意思能力,並其意思表示無瑕疵,且養子女已年滿15歲始可。倘其雙方或繼承人對於收養關係終止與否爭執涉訟,主張利己事實者,仍應負舉證責任。「劉氏康妹」出嫁之時已16歲,卷內無相關事證可認其或彭元生於生前曾表示終止收養關係。且「劉氏康妹」於光復後戶籍姓名登記為「李彭康妹」,未回復「劉」姓,反保有養父之「彭」姓,自難認李彭康妹與彭元生業已終止收養關係。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彭元生與李彭康妹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致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書記官林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