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竹小字第1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竹小字第1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3年度竹小字第194號原告 何祈震 被告 李瓊漳 即上承電機技師事務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捌佰壹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4時2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肇事車輛)過失擦撞原告停放在新竹市○區○○街00號停車格內訴外人 吳慧卿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並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且訴外人吳慧卿已將系爭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讓與給原告,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及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5、8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經送車廠估修結果,其必要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0,781元(其中含工資費用10,950元、烤漆費用15,200元、零件費用14,631元)等語,此據其提出汽車估價單影本為佐(見本院卷第15頁)。又系爭車輛於000年0月出廠,有上開行車執照可佐,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法理,推定為111年6月15日。又從系爭車輛出廠日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2年7月25日)止,使用期間為1年1月又10日,是本件折舊應以1年2月作為計算。是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用為34,814元(計算式:工資費用10,950元+烤漆費用15,200元+扣除折舊後零件8,664=34,814元),另因估價而所支出估價費用1,000元,亦為系爭車輛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是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5,814元為有理由,應與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吳宗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
書記官林一心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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