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1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10號原告AW000-A111483(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法定代理人AW000-A111483C(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
AW000-A111483A(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被告 韋煜信 訴訟代理人 王銘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中華民國112年度侵附民字第5號),本院於113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性侵害犯罪:指觸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查本件原告為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加重強制猥褻案件之被害人,依前揭規定,本院不得揭露原告及其親屬之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資訊,爰以當事人欄所載代號稱之。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涉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加重強制猥褻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侵訴字第26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5月;下稱刑案)明知伊為未滿14歲之人,性自主決定權未臻成熟,仍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8日13時43分許,在苗栗縣○○鄉○○村○○○00○0號其所經營「韋家莊露營區」,假一起觀看在狗籠內之犬隻機會,違反伊意願,伸手進入伊衣物內撫摸伊下體、胸部,對伊為猥褻行為。被告此舉已構成對伊性自主決定權之不法侵害,致伊精神上痛苦不堪。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伊對於刑案所認定事實均不爭執等語。但未為任何聲明。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明知原告為未滿14歲之人,仍故意於111年10月8日13時4
3分許,在苗栗縣○○鄉○○村○○○00○0號其所經營「韋家莊露營區」,假一起觀看在狗籠內之犬隻機會,違反原告意願,伸手進入原告衣物內撫摸原告下體、胸部,對原告為猥褻行為(本院卷第101頁)。
㈡兩造迄今未曾達成和解協議,但被告已於111年10月8日先給付部分損害賠償金10萬元與原告(本院卷第100、101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規定明白。其次,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足以參考)。
㈡上揭原告所主張事實,業經被告當庭表示不爭執(本院卷第101頁),並經本院調取刑案卷宗核閱屬實,應堪信為真實。
本件原告於案發時為未滿7歲之兒童,發展尚未成熟,不具性自主決定之同意能力,且對他人為強制猥褻行為更為刑法第224條、第224條之1所明文禁止,被告違反上開法律對原告為強制猥褻行為,自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不法侵害原告之性自主決定權,原告當會精神上感受到痛苦,且此精神上之損害與被告行為具有因果關係,被告依前揭法律規定,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依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
籍資料之記載為國小學童,111年、112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載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不動產、汽車、股票;被告依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之記載為
二、三專肄業,111年、112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載所得各為1萬3,824元、1萬3,824元,名下有汽車1部各節,有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附於限閱資料)、兩造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上2者均附於本院卷)各1份附卷可查。本院綜合審酌兩造之社會經濟地位、被告加害之經過、原告所受損害內容等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慰撫金以50萬元為適當。
㈣被告已就上開強制猥褻行為先給付10萬元損害賠償金與原告
,同前所述,原告此部分之損害應已受到填補,因此原告得再請求被告給付者,以40萬元(50萬元-10萬元=40萬元)為限,逾此範圍者應無理由。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明文規定。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10月19日送達被告,有本院112年10月19日送達證書1份(附民卷第7頁)在卷可參,則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遲延利息,應屬有憑。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金額及遲延利息,依首揭法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部分:㈠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法院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清楚規定。查本件主文第1項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被告敗訴判決,依上揭法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之聲請僅在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
㈡至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庸諭知訴訟費用負擔。
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中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書記官蔡芬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