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竹簡字第5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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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竹簡字第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竹簡字第57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家偉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3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孫家偉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孫家偉於民國113年1月3日上午因消費問題與湖山風景旅館(址設新竹市○區○○路0000號)櫃檯人員發生爭執,櫃檯人員打電話報案,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警員 巫正弘謝智文 於同日上午5時33分許獲報後前往處理,於同日上午6時25分許,見孫家偉仍情緒不穩且持續以徒手拍打櫃檯玻璃窗戶而上前制止,孫家偉明知巫正弘係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耖你媽逼啦」用語辱罵巫正弘,經巫正弘、謝智文當場逮捕孫家偉,將其帶回青草湖派出所(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於同日上午7時24分許,由青草湖派出所警員 楊燿璘 協助製作筆錄時,孫家偉明知楊燿璘係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竟另基於傷害、妨害公務之犯意,以遭上銬之雙手毆打 楊耀璘 頭部,致楊耀璘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擦挫傷及腦震盪之傷勢。
二、本案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補充證據被告孫家偉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被告本案對警員楊燿璘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
妨害公務執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侮辱公務員罪、傷害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認為,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查本案檢察官雖以被告之前案紀錄表為據,主張被告應構成累犯,並請求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應予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等語。然就前階段被告是否構成累犯而言,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僅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輸入所生之派生證據,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於無法與其他證據核對以排除被告前科紀錄記載錯誤之可能性下,揆諸前開大法庭裁定見解,即難遽憑該前科紀錄表調查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準此,本院爰不論以被告為累犯,僅就其前案紀錄、 素行 納為量刑時之審酌因素。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警員代表國家執行公
權力缺乏尊重,竟以「耖你媽逼啦」之穢語辱罵警員,並於派出所內毆打警員楊燿璘頭部,致楊燿璘受有上開傷勢,可見被告對於警員及法律毫不尊重,恣意妄為,本均該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
書記官陳紀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本案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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