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竹簡字第7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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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竹簡字第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竹簡字第73號原告 李政修 被告大日光光能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彭宸諺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彭紫晴 被告林 意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大日光光能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1,000元,及其中新臺幣296,000元自民國112年11月27日起、其中新臺幣485,000元自民國112年11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彭宸諺就前項被告大日光光能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之金額中,於新臺幣640,100元,及其中新臺幣242,599元自民國112年11月27日起、其中新臺幣397,501元自民國112年11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與被告大日光光能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8,590元,由被告大日光光能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彭宸諺連帶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大日光光能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日光公司)、 林意玲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由被告大日光公司簽發,新光銀行新竹分行(下稱新光銀行)為付款人,面額新臺幣(下同)296,000元,發票日民國112年11月25日,由被告彭宸諺、林意玲背書之支票一紙,經於112年11月27日提示,未獲付款;另持有被告大日光公司簽發,新光銀行為付款人,面額485,000元,發票日112年11月30日,由被告彭宸諺、林意玲背書之支票一紙(前述2支票合稱稱系爭支票),經於112年11月30日提示,亦未獲付款。為此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81,000元,及其中485,000元自112年11月30日起、其中296,000元自112年11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林意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場所
為陳述如下:其並未於系爭支票背書,不應負票據背書人責任。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彭宸諺部分:系爭支票上「林意玲」背書字樣是被告
彭宸諺訴訟代理人彭紫晴於未經林意玲授權的情形下,依原告指示而書立。彭宸諺授權彭紫晴於系爭支票上簽名,並將票據交付原告,向原告借款,作為借款之擔保,惟原告向被告彭宸諺收取月息百分之15的重利,雖系爭支票面額為296,000元、485,000元,然原告於112年11月3實際出借而存入彭宸諺設於新光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僅有640,100元,自不應由彭宸諺負擔超過實際借款金額及合理利息之票據責任。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㈢被告大日光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㈠原告持有大日光公司簽發之系爭支票,經提示未獲付款等情
,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憑。被告林意玲否認於系爭支票背書,被告彭宸諺對於應就系爭支票負背書人責任,未為爭執,然以直接前後手之借款原因關係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如次:
㈡被告林意玲是否於系爭支票背書而應負票據責任?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就被告林意玲是否於系爭支票上背書一節,先則主張曾親眼看到林意玲在原告之公司內簽名(參卷宗第25頁);其後改稱林意玲與彭紫晴均向原告借款,被告林意玲在通訊軟體上有說票據簽好交給彭紫晴,彭紫晴交付系爭支票時,林意玲之背書已完成云云。原告上述主張既為被告林意玲所否認,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而原告就其親眼目睹林意玲於系爭支票上背書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信為真實。
⒉原告另稱被告林意玲於通訊軟體上有說票據已簽好,交給彭
紫晴云云,惟遍查原告所提出通訊軟體資料,並無原告所述之內容。而通訊軟體「來德合作群⑴」群組對話中,彭紫晴提到「意玲,新光票 仔仔 跟金主說是妳收的客票,要麻煩妳簽名。再麻煩仔仔拿過去給妳簽。方便的時間地點妳再給他」(參卷宗第161頁、第165頁),被告林意玲答復仔仔亞屴電訊(應係原告)「我中午2點前時間,都可以過去店裡簽名,OK嗎?」,仔仔亞屴電訊回復「今天有空再過去,不急」(卷宗第161頁)。然林意玲要原告到藥局或岡山,或到高雄前先繞過去由其簽名之票據,乃指他張面額30萬元之支票(參卷宗第165頁),與系爭支票無關,且亦無其他林意玲有在系爭支票上背書後委託彭紫晴交付原告,或授權彭紫晴代為背書之相關記載,實無從以原告所提通訊軟體對話資料證實原告所為主張。況彭宸諺之代理人彭紫晴已承認系爭支票上「林意玲」之背書是伊未經林意玲授權所簽(參卷宗第154頁),益徵原告所為上述主張並非可採。原告就林意玲曾在系爭支票上背書或授權彭紫晴背書一節,既未能舉證,其此部分主張,無從信實。原告請求被告林意玲就系爭支票負背書人責任,為無理由,無從准許。
㈢被告彭宸諺主張就系爭支票與原告為直接前後手關係,背書
並交付系爭支票係作為向原告借款之擔保,原告實際交付之借款金額為640,100元,逾此部分無庸負票據背書人責任,有無理由?⒈按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並非法所不許。另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另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對於系爭支票是彭紫晴代理被告彭宸諺背書,作為彭紫晴代理彭宸諺向原告借款之擔保,原告與彭宸諺就系爭支票為直接前後手關係等情並無爭執,則被告彭宸諺自得以系爭支票之借款原因關係,於原告主張系爭支票權利時作為抗辯。
⒉被告彭宸諺就借款金額有爭執,認原告實際交付之借款金額
為640,100元而非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並提出其設於新光銀行帳戶之明細為憑(參卷宗第159頁),原告就此亦未為爭執(參卷宗第155頁),則依前開說明,就超過實際交付借款金額640,100元部分,既未交付被告彭宸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關係。原告稱票面金額包含給金主之獲利及先前積欠原告之款項,惟所稱金主之獲利,其性質就是利息,另就系爭支票之借貸關係,由兩造通訊軟體對話中,亦未提及包含清償原告其餘借貸款項,原告所稱系爭支票之面額包含金主之獲利及借款之清償云云,亦乏依據。被告彭宸諺依與原告直接前後手關係所為借款金額為640,100元之原因關係抗辯,核屬有據,自僅於實際借得金額及其票據利息範圍內,與發票人大日光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又因系爭2紙支票之面額、提示日期不同,爰按面額比例,計算彭宸諺就各該支票應負擔之金額及各自提示日起之利息,並命彭宸諺與發票人大日光公司就如主文第2項所示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㈣原告請求是否有據?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票款及自提示日起按年息百分之6之利息。經審認結果,發票人大日光公司應負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責任;被告林意玲未於支票上背書,無庸負票據責任;被告彭宸諺為原因關係抗辯,僅就如主文第2項所示範圍,與發票人大日光公司負連帶清償票款及利息之責。從而,原告就系爭支票得對被告請求之金額,應僅限於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書記官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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