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28號
原告 白秀美
訴訟代理人 洪瑋彤 律師
被告 林景 裕
北市私立祥安尊榮老人長期照護中心)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房屋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三、本判決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伍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起訴請求: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9,940元,及自113年10月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998元(見本院113年度士司簡調字第1405號卷〈下稱司調卷〉第9頁)。嗣於114年7月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撤回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請求(見本院卷第50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自108年7月6日起至109年3月5日止,將所有之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每月租金12,998元,被告並交付押租金26,000元予原告,嗣租賃期間屆滿,被告繼續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詎被告自111年4月起即未給付租金,雖被告目前在臺北市私立祥安尊榮老人長期照護中心接受照護,惟其個人物品仍占用系爭房屋,並未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而扣除押租金後,被告積欠租金迄今已逾2個月,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催告被告給付租金,並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經被告於114年5月14日收受,惟被告仍未給付租金,系爭租約業已終止,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此,提起本訴等語。
二、並聲明:
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為證(見司調卷第21至27頁),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係屬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伍、本件訴訟費用其中撤回部分應由原告負擔,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被告負擔33%,餘由原告負擔。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3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詹欣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