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3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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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37號
原告 潘江民
法定代理人 潘嘉泰
原告 蔡維哲
法定代理人 蔡錫林
被告 陳賓生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陳賓生應依序給付原告潘江民、蔡維哲新臺幣肆萬肆仟貳佰柒拾玖元、伍仟捌佰柒拾柒元,及均自民國109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陳賓生負擔新臺幣柒佰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陳賓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20時5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南區新孝路由西向東行駛,行經新孝路與新孝路148巷口欲左轉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逕行左轉,適有原告潘江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下簡稱系爭機車)搭載原告蔡維哲沿新孝路由東向西直行行經該路口,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潘江民受有左肩挫傷、雙手擦挫傷、右手腕扭傷、雙膝擦挫傷、左足擦挫傷等傷害;原告蔡維哲受有右手、右膝、右小腿、左肘、左大腿、左膝、左小腿、左足挫擦傷等傷害(以下簡稱系爭交通事故)。
(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原告潘江民部分:⑴醫藥費共計700元。⑵財物損失共計4,000元(包含褲子500元、衣服1,000元、外套1,000元、鞋子1,500元)。⑶工資賠償1個月計23,800元。⑷交通費:住家往返學校(高雄)單趟250元,1個月來回8次,共9個月(109年2月至109年10月),共計18,000元。⑸車輛維修費共計56,555元。⑹精神賠償15,000元。總計118,055元。
⒉原告蔡維哲部分:⑴醫藥費共計2,396元。⑵財物損失共計8,140元(包含外套2,980元、上衣790元、褲子1,680元、鞋子2,690元)。⑶工資賠償26,680元(計算式:160元/小時×8小時×21天=26,880元)。⑷看護費10,500元(計算式:1,500元×7天=10,500元)。⑸精神賠償35,000元。總計82,716元。
(三)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潘江民118,055元、原告蔡維哲82,716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賓生部分:我不同意原告的請求,我是開車的人,我的能力有限,對於醫藥費部分沒有意見,而原告衣物價值都以全新計算,我認為金額過高,工資部分如有實際損失我沒有意見,但精神賠償金額太高,且交通費我認為不
能請求等語。
(二)被告陳淑玲部分:我不同意原告的請求,我只是把車子借給我哥哥(即被告陳賓生)開而已,那台車子已經二十幾年,我只有投保強制險,沒有另外加保其他保險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交通事故被告陳賓生有過失乙節,業據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0484號起訴書、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暨收據為憑,而被告陳賓生所犯過失傷害之刑事案件部分,經本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920號判決判處被告「陳賓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有本院前開刑事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潘江民、蔡維哲因被告陳賓生之過失行為,致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陳賓生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陳賓生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核列如下:
⒈原告潘江民部分:
⑴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潘江民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害,於郭綜合醫院就診,共支出醫療費用700元等情,業據提出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收據(見本院調字卷第19頁、第25頁)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潘江民請求被告賠償其醫療支出700元,核屬有據。
⑵財物損失部分:原告潘江民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致其價值500元之褲子、價值1,000元之衣服、價值1,000元之外套及價值1,500元之鞋子損壞乙節,未據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是原告潘江民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其財物損失,核屬無據。
⑶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潘江民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受有1個月之薪資損失23,800元云云,惟查,原告潘江民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害為「左肩挫傷、雙手挫擦傷、右手腕扭傷、雙膝挫擦傷、左足挫擦傷」(見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109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397號卷第25頁),以其受傷大部分為挫擦傷而論,實難認定原告潘江民有1個月無法工作之情形。是原告潘江民請求被告賠償1個月之工作損失23,800元,尚屬無據。
⑷交通費用部分:原告潘江民主張其受傷期間須往返住家與學校,單趟250元,1個月來回8次,9個月(109年2月至109年10月)共計支出交通費18,000元云云。惟原告潘江民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害僅擦、挫傷及右手腕扭傷(見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109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397號卷第25頁),實難認其有必要搭計程車上下學。是原告潘江民縱支出上下學交通費18,000元,亦難認係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害而支出之必要費用。是原告潘江民此部分交通費之請求,實屬無據。
⑸機車維修費部分:原告主張於108年11月11日領照之系爭機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損,共支出修理費56,555元等情,業據提出金益車業有限公司維修估價單為憑(見本院調字卷第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
⑹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此有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參。查原告潘江民大學肄業,於108年度有薪資所得4,000多元,名下有2019年份重型機車1輛;被告陳賓生國中畢業,現從事堆高機駕駛之工作,於108年度無報稅所得,名下亦無財產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情形、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000元,尚屬過高,認以6,000元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⒉原告蔡維哲部分:
⑴醫療、藥品費用部分:原告蔡維哲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害,於郭綜合醫院就診,共支出醫療費用及藥品費用2,396元等情,業據提出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收據、天心中醫診所門診收據及統一發票(見本院調字卷第29至33頁)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蔡維哲請求被告賠償其醫療及藥品支出2,396元,核屬有據。
⑵財物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致其價值2,980元之外套、價值790元之上衣、價值1,680元之褲子及價值2,690元之鞋子損壞乙節,未據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是原告蔡維哲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其財物損失,核屬無據。
⑶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21天之薪資損失26,680元等語,固提出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薪資明細表為憑。惟查,原告蔡維哲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害為「右手、右膝、右小腿、左肘、左大腿、左膝、左小腿、左足挫擦傷」(見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109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397號卷第31頁),以原告蔡維哲所受傷害均為挫擦傷之情形,實難認定原告蔡維哲有21天無法工作之情形。是原告蔡維哲請求被告賠償1個月之工作損失26,680元,尚屬無據。
⑷看護費用部分:原告蔡維哲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害,需專人看護7天,共支出看護費用10,500元等語,固提出看護費用收據(見本院調字卷第41、43頁)為憑。惟查,原告蔡維哲所受傷害均為挫擦傷,實難認有何需要看護之必要,是原告蔡維哲此部分看護費用之請求,實屬無據。
⑸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此有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參。查原告蔡維哲大學肄業,於108年度無報稅所得,名下無財產;被告陳賓生國中畢業,現從事堆高機駕駛之工作,於108年度無報稅所得,名下亦無財產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情形、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5,000元,尚屬過高,認以6,000元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⒊綜上,原告潘江民得向被告陳賓生請求之金額為63,255元【計算式:700元(醫療費用)+56,555元(機車修復費用)+6,000元(精神慰撫金)=63,255元】;原告蔡維哲得向被告陳賓生請求之金額為8,396元【計算式:2,396元(醫療及藥品費用)+6,000元(精神慰撫金)=8,396元】。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潘江民騎乘系爭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而逕自前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原告潘江民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又雙方過失情形,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被告陳賓生駕駛自用小客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潘江民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該會109年8月4日南市交鑑字第1090948081號函檢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可稽。本院審酌兩造上開過失情節,認原告潘江民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而被告陳賓生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則兩造過失責任相抵後,原告潘江民得請求被告陳賓生賠償之金額為44,279元(計算式:63,255元×70%=44,2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899號判決參照)。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蔡維哲雖非騎乘機車之人,惟其藉原告潘江民騎乘機車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應認潘江民乃後座之人即蔡維哲使用人,自應同潘江民負與有過失之責。依此計算,被告陳賓生應賠償原告蔡維哲之金額,為5,877元(計算式:8,396元×70%=5,8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又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經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陳淑玲有何因故意或過失對其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且其所受損害亦難認與被告陳淑玲之出借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難僅憑被告陳淑玲出借車輛予被告陳賓生、或出借之車輛除強制險外無其他保險,即認被告陳淑玲應與陳賓生共同負侵權責任。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被告陳淑玲應與陳賓生共同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不足採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陳淑玲應與陳賓生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潘江民、蔡維哲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陳賓生依序給付44,279元、5,87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對被告陳賓生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及請求被告陳淑玲連帶賠償部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核結果並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自無庸一一贅述。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210元(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兩造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獻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蕭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