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5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契約關係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558號原告 蔡萬土 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 律師
李志正 律師被告 李大偉 訴訟代理人 蘇明淵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契約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叁萬陸仟玖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37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被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面積620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50分之48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買賣關係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是就兩造目前有無買賣關係存在之爭議,原告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於民國98年間曾洽商由原告向被告購買
系爭土地。然因不欲使親戚鄰居知悉,故伊特商由訴外人 周富盛 (下稱周富盛)出面於98年3月30日與被告就系爭土地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周富盛以總價金新臺幣(下同)3120萬8000元,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嗣再於同年
6月4日又由周富盛出面與被告簽訂補充協議書(下稱系爭補充協議),更改部分買賣條件。然系爭土地之價金實際上均全由伊支付,周富盛並未支付分毫,故伊方為系爭買賣契約實際上之買受人,而得行使系爭買賣契約買受人之權利,請求被告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義務。伊亦已類推適用委任關係之法理,以存證信函向周富盛為終止借名關係之意思表示。依系爭補充協議第2條規定,被告應於102年9月1日依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買受人,伊乃多次催告被告履行,遽被告竟以伊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而對伊置之不理。伊自得訴請確認伊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系爭買賣契約關係存在,另依系爭補充協議第5條規定,以被告未依系爭買賣契約履行移轉登記義務,請求被告賠償伊懲罰性違約金7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系爭買賣契約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開第㈡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補充協議已明載買受人為周富
盛,原告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又伊對原告與周富盛間如何約定價金分擔方式均毫無所悉,故縱原告確為實際出資人,伊亦僅需向系爭買賣契約締約當事人行使出賣人權利及負擔出賣人義務即可。原告自亦可當然以全數出資為由,逕向伊主張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又伊並非惡意不履行系爭買賣契約,實因伊不諳法律,不知出賣共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尚應依法通知其他共有人行使優先購買權,伊與周富盛簽約時亦未受告知上開限制。迨伊事後得知該規定,擔心出賣系爭土地後遭共有人求償,方與周富盛協議解除系爭契約,未料未達成協議,而與周富盛協調中,與原告並無關係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原告主張:周富盛曾與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補充協議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補充協議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被告既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原告是否得以系爭土地價金實際支付之人為由,對被告主張其為系爭買賣契約實際上之買受人,並行使買受人之權利?茲論述如下:
㈠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買賣約據所
載明之買受人,不問其果為實際上之買受人與否,就買賣契約所生買賣標的物之給付請求權涉訟,除有特別情事外,須以該約據上所載之買受人名義起訴,始有此項請求權存在之可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09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1241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若以第三人名義為買受人,與第三人訂定買賣契約,則出賣人僅能對買賣契約上所明載之買受人行使出賣人之權利,反之,亦僅需對明載之買受人負擔出賣人之義務即可。且無論實際上負擔買受人義務之出資人為何人,亦不論實際享有買賣標的物利益者為何人,均非所問。除非買賣契約之買受人與出賣人間,另訂有利益第三人契約,約定由實際出資人對出賣人行使部分買賣契約之權利外,實無由逕以實際出資人為買賣契約之締約當事人,而任其得當然居於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地位,行使權利。
㈡經查,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補充協議上所載之買受人均為周富
盛,而並非原告。則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補充協議之當事人自應以此為據,加以認定。如非當事人另有以新約變更當事人,或周富盛有將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讓與原告,縱如原告所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價金實際出資人,且為實際上享有系爭買賣契約利益之實際買受人,然衡諸上開說明,原告均仍不能以自己即為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補充協議之當事人,請求被告履行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補充協議上之義務,彰彰甚明。
㈢原告雖主張:其已類推委任規定,向周富盛終止借名關係,而
認其得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當事人云云。然按委任契約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而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固為民法第541條所明定。惟委任人若欲實際上取得受任人所收取之金錢等物或取得之權利,仍必須受任人向委任人另為移轉權利或交付之法律或事實行為,始能完成。並非委任人向受任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即能發生取得物品或權利當然移轉予委任人之效力,至為灼然。是縱原告與周富盛確有借名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且原告並已向周富盛為終止借名關係之意思表示,然於周富盛以明示將其以自己名義就系爭買賣契約所取得之買受人權利移轉原告之前,原告均無從以買受人自居,而對被告為主張,要無疑義。
㈣綜上所述,原告並非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補充協議之締約當事
人,縱為實際出資人或依其與周富盛之約定,實際享有系爭買賣契約利益之人,依法亦不得以此對被告為主張。是其訴請確認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存在,並本於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補充協議當事人地位,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自無所據,不能准許。
從而,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院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3萬6960元(原告起訴預繳之裁判費),並諭知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
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