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再易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再易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再易字第28號再審原告 羅月蓉 住新北市○○區○○街再審被告 林松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2年7月31日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450號第二審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日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31日以101年度簡上字第450號判決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原確定判決係於102年8月8日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遂於102年8月1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情,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收狀戳在卷可稽,則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越法定期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㈠本件於102年1月3日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為土地鑑定測
量,然內政部國土繪測中心僅提出鑑定書,並未提出具結結文,亦未出庭陳述,原確定判決卻仍引用上開鑑定書為判決之內容,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35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
㈡系爭土地前、後地籍線差異甚大,未標明地籍線,再審被告
所有之新北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房屋(下稱84號房屋)是否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962號土地),均有疑問,非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之「兩造不爭執事項」。
㈢原確定判決援引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北高行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282號判決所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似在表示重測前之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40之3號土地)應為72平方公尺,則如此再審被告應將140之3地號土地10公尺(以實測為準)返還予再審原告,然原審判決卻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顯有主文與理由矛盾。
㈣北高行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82號判決書中無涉及新北市○
○區○○段○○○○號土地(下稱960號土地),僅就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961號土地)即140之3號土地為判決,再審原告針對判決書就960號土地之陳述亦僅提及土地鑑界,對於960號土地係以新店地政事務所鑑界噴漆照片陳述,承辦法官若認有疑問,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99條之1規定諭令再審原告補足,惟法官並未為之。㈤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已針對北高行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8
2號判決提起上訴,現由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規定,原確定判決屬無效,應予廢棄。
㈥經再審原告遍查所有書狀,均未提及140-123號土地,原確
定判決第7頁所提及「且重測後140-123土地重測前的面積增加12.5平方公尺」應予廢棄。
㈦綜上,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11款之再審理由,應予廢棄。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駁回再審被告之訴。⒉判決書第7頁「且重測後140-123土地重測前的面積增加12.5平方公尺」廢棄。
三、本院未經言詞辯論,故未據再審被告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一一、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1款定有明文。茲就再審原告所舉之再審事由,予以一一論述如后:
㈠按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於結文內記載必為公正、誠實之
鑑定,如有虛偽鑑定,願受偽證之處罰等語,民事訴訟法第334條固有規定。惟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囑託機關、團體或商請外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鑑定意見。其須說明者,由該機關或團體所指定之人為之。本目關於鑑定人之規定,除第334條及第339條外,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40條亦有規定。又法院囑託公署或團體陳述鑑定意見或審查之者,毋庸踐行具結之程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34條之規定,未為同法第340條所準用,即可明瞭。最高法院著有28年滬抗字第10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若法院囑託公署陳述鑑定意見者,自毋庸踐行民事訴訟法第334條之具結程序。本件審理過程中,曾由法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派員赴現場測量,以查明再審被告所有84號房屋有無占用再審原告所有961號土地,嗣經上開中心函送土地鑑定書(含圖)供法院參酌,有上揭中心所出具之土地鑑定書即明,係屬民事訴訟法第340條規定之法院囑託公署陳述鑑定意見,揆諸前揭說明,並毋須踐行具結程序,再審原告指摘卷內並無鑑定人具結書,違反法律規定云云,尚乏所據,更非屬原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㈡原確定判決記載84號房屋於71年2月17日登記為再審被告所
有,其坐落之基地為962號土地一節,有重測後建物所有權狀影本、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二審卷第114頁、一審卷40頁),尚無疑義,而本件爭點,係在於再審被告所有之84號房屋有無占用再審原告所有之961號土地,故再審被告所有之84號房屋坐落於962號土地之事,縱再審原告有所爭執,亦不影響判決之結論,亦非屬上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情形。
㈢原確定判決於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㈣點所提及:961號土地經
新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發現有圖簿面積不符、超過法定容許誤差之情事而逕自辦理更正,惟再審原告表示不服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駁回訴願後,再審原告再提起行政訴訟,經北高行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82號判決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事實,僅在表示有上開事實之存在,且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已,非代表原確定判決認定上開北高行法院之上開判決主文,亦非援引上開北高行判決之判決理由為本件判決基礎,是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曾提及上開北高行法院之判決主文,而據以主張原審判決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亦有誤會。
㈣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
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陪席法官告明審判長後,得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被告如主張有消滅或妨礙原告請求之事由,究為防禦方法或提起反訴有疑義時,審判長應闡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99之1條分別定有明文。惟原確定判決之審判長於審理時已善盡闡明義務,令當事人為完全之辯論,尚無違上開規定,此參審判筆錄即明;而陪席法官係在有必要時,始須告明審判長後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是陪席法官縱無為上開行為,亦無違法律規定。原審法院係在當事人為完全之辯論及舉證後,就本件爭執之事項予以判斷,並做出判決結論,再審原告當無在其所為主張及舉證經法院認定不可採或無理由,而為再審原告敗訴判決確定後,指摘法院未善盡闡明義務而有適用法規錯誤之不當。
㈤按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
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或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2條固有規定。惟原確定判決針對本件爭執要點即再審被告所有之84號房屋是否無權占有再審原告所有之961號土地,已本於職權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赴現場測量、鑑定後,參酌相關事證依法認定事實後於判決書內詳加記載論述理由,本件尚無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作為本件裁判依據之情形,蓋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所為之行政處分是否遭撤銷,均不影響本件確定判決,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為判決基礎之行政訴訟判決事後已予變更之再審事由。
㈥又再審原告於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450號案件102年7月10日
言詞辯論期日時,自述:「...且重測後140-123土地重測前的面積增加12.5平方公尺,國土測繪中心也沒有說明」等語,此參該日筆錄即明(見二審卷第147頁反面)。是原確定判決記載再審原告有前開主張(見原確定判決第7頁),並無違誤,再審原告認原確定判決記載有誤,亦無可採。況此亦不符合上開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1款之任一再審事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上開違法情事而構成再審事由,洵屬無據,其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其餘主張,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楊雅清法官劉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
書記官黃紹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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