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6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604號原告 馬應美 被告 鄭秀梅 住臺北市○○區○○○路○段1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01年度附民字第19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Facebook網站(網址:http://www.facebook.com)之被告個人帳號([email protected])首頁以道歉啟事為標題,刊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百零一年度易字第五五八號刑事判決內容全文。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財團法人中國回教協會「監事」、財團法人台北清真寺基金會「監事」、台北清真寺教親推薦之「台北清真寺之寺管會負責人」,深受在台灣回教眾多教親所擁戴及高聲望。詎被告基於公然侮辱及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事實間,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住處內,利用電腦設備,登錄其[email protected]之Facebook帳號,進入Facebook網頁之塗鴉牆,發表如附表所示之言論,侵害原告名譽權並貶損其人格評價及社會地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負擔費用,於本件原告勝訴判決確定後14日內,以「被告鄭秀梅就毀謗我馬應美是FITTNA及馬應美騙人,表示歉意」為內容之道歉啟事,刊登於蘋果日報不指定版面之B、D、E疊,內頁1/4,高26.5×寬15.9公分,及於自由時報北市版AA1版位以半十批,即高24公分×寬17.5公分之版面各1日;並公開以「道歉啟事」為標題,將本院101年度易字第558號判決書為內容,刊登於被告Facebook臉書首頁。
二、被告則以:依照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版,所謂「悍婦」乃係指:「凶悍不講理的婦女」。99年8月8日原告率領其表弟並糾集雲南教親團眾阻擾台北清真寺阻擾董事會議程,
100年5月1日原告率團眾到臺北清真寺阻擾董事會之進行,經被告報案,原告竟作勢威嚇要打伊,足見原告言行已符合教育部「悍婦」之釋義,自然可受世人公評。又所謂「分裂」,依照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版,係為「分開、割裂」。原告請教親吃飯,要大家將選票投給原告鍾意卻不適任之人,正是在分裂教胞,至於阿拉伯文「FITTNA」的意義就只是針對原告「分裂」之行為,被告發表之文章均係基於客觀事實及查證結果所發表之評論,並無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或傳播不實內容之真正惡意,且被告發佈的對象僅為特定之人(臺灣穆斯林)非不特定之公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告因刊登如附表編號1、3之文字,涉犯妨害名譽罪嫌,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易字第558號刑事判決被告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
1日;又犯公然侮辱罪,共二罪,各處罰金5,000元,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8,00
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751號駁回被告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書附於本院卷可按,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對無誤,且被告於審理中亦承認有刊登如附表所示之文字,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分別前揭時點,在其住處以電腦設備,登錄其其之Facebook帳號,並於Facebook網頁塗鴉牆,發表標題如前所述之文內容,故意侵害伊名譽權並貶損伊人格評價及社會地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發表附表編號
1至4之言論,有無侵害原告名譽權?如是,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數額若干?㈡原告請求被告登報道歉及於Facebook設群網站塗鴉牆上以道歉啟事為標題公開判決書,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附表編號1至4之內容有侵害原告名譽權,其損害賠償數額為3萬元: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所為於如附表所示言論內容,包括「打著一皮天下無難事的悍婦姿態,試圖糾眾搞分裂」、「馬應美就是分裂FITTNA」、「馬應美拉攏,大批的工蜂跟著走,小心走向地獄」等文字,所為對於被上訴人之負面評論,暗指原告於教內糾眾破壞教徒間秩序、製造事端,且以「地獄」一詞表示原告所為乃屬劣質之事,上開FITTNA一詞並有「煽動叛亂、煽動性的言論或行為」、「騷亂」、「衝突或鬥爭」、「迷惑或蠱惑」之意,有國立政治大學102年7月22日政系阿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頁),又附表編號1、3亦經本院刑事庭以前揭判決認定被告有罪確定,業如前述。是如附表所示之言論在客觀上足以使見聞者認為原告之性格瑕疵,已貶損原告之人格、社會地位及形象,對原告之名譽自有貶損,並使原告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痛苦。
3.至被告辯稱:以附表所示之言論稱原告為悍婦一情為真實,且其言論乃屬好意提醒他人,並無加入個人之偏見或惡意等語,並以其聲請傳喚之證人 楊大錡 於審理中證稱:自99年2月7日財團法人臺北清真寺基金會董事會成立以來,原告因其經選任為新任董事長任職一事有意見,故於100年5月份之說明會中喧嘩吵鬧,並阻止其發言等語為據(見本院卷第
75頁背面至第76頁),然衡諸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目的,係為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故倘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保障發生衝突,自應在上揭言論自由之保障目的範圍內,給予較大之空間。查被告上揭言論論及原告是否為「FINNTA」、「悍婦」、「搞分裂」等情,僅與原告之私德有關,尚與公共利益無涉,該言論之真實與否亦與上揭言論自由之保障目的難謂相關,故被告以上揭言論與事實相符,且其無真實惡意等語為辯,並不足以作為阻卻名譽權侵害違法性之事由。
4.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其名譽遭受損害,已如前所述,就此項名譽上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而原告學歷為大學畢業,從事珠寶業,98、99、100年所得為2萬至4萬之間,並有7筆汽車、房產,而被告為大學肄業,從事商業,99、100年所得1萬元左右,並有12筆汽車、房產,有兩造陳述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見本院卷第26至49頁)。審酌原告名譽貶損之情狀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萬元為允當,原告主張逾此金額部分,並無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於Facebook設群網站塗鴉牆上公開以道歉啟事
為標題,以前揭判決書為內容部分為有理由,至請求登報道歉部分,則無理由:
1.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即在使名譽被侵害者除金錢賠償外,尚得請求法院於裁判中權衡個案之具體情形,藉適當處分以回復其名譽。故於侵害名譽事件,若為回復受害人之名譽,有限制加害人不表意自由之必要,自應就不法侵害人格法益情節之輕重與強制表意之內容等,審慎斟酌而為適當之決定,以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藉適當處分以回復其名譽。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如屬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而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即未違背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而不牴觸憲法對不表意自由之保障(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56號解釋文及理由參照),足見登報道歉係回復名譽之適當方式之一。至回復名譽適當處分之方法及範圍,法院仍應斟酌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被害程度等一切情況而定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參照)。
2.經查:如附表所示之言論,係由被告以自己之Facebook帳號刊載於塗鴉牆,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附表所示之Facebook網頁畫面翻拍資料在卷足稽(見100年度偵字第23889號卷第17至22頁、本院卷第187頁),是原告請求被告以侵害名譽之相同載體方式,刊登認定被告有妨害名譽一事之上開本院刑事庭判決書,足使原先有權查看上開網頁並聞悉如附表所示言論之人得知被告所有之言論屬侵害原告名譽權,而有回復原告名譽權之作用,故原告上揭請求,尚未逾越必要之範圍。至原告請求登報道歉部分,因系爭文章係以網路方式傳播,業經被告自其Facebook網頁卸除一節,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1頁反面),而原告並非具知名度之公眾人物,且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言論刊登於其Facebook帳號塗鴉牆,該網路媒介之公開程度及有權瀏覽之人,與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之公開程度及不特定閱覽者之範圍乃有程度上之明顯差距,原告請求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一般報章閱覽者衡情當不明所以,登報道歉非屬回復原告名譽有效、必要之方法,本院認此非屬適當回復名譽之方式,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萬元,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1年6月26日(見附民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以「道歉啟事」為標題,將刑事判決書公開刊登於被告Facebook臉書首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金錢給付請求、登報道歉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其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應予駁回。
七、被告聲請傳喚 馬吉盛馬興德王夢龍馬建華 到庭作證,並陳明上揭4人足以證明原告於清真寺會議之舉止已達悍婦之標準,附表所示之言論並無悖於真實,亦無惡意云云,然上揭事項縱能證明為真,亦僅屬原告之私德,與公益無涉,業如前揭說明,自無傳喚上揭4人到庭證述之必要,原告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不再逐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國增
法官張宇葭法官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
書記官王妤甄附表:
┌──┬─────────┬────────┬────────────────┐│編號│標題│日期│內容│├──┼─────────┼────────┼────────────────┤│1│不要把票投給搞分裂│100年10月5日上│大家要清楚馬應美的形象,千萬不要│││者│午7時49分許│跟著他起舞,以前有太多人被她所騙│││││,如今她造紛亂,打著一皮天下無難│││││事的悍婦姿態,試圖糾眾搞分裂,此│││││乃真主所不容之一定要認清此人底細│││││,千萬不要跟著走啊!││││││││││馬應美…及多位新入教激進份子等連│││││成一氣,製造分裂事端,令人忍無可│││││忍。│├──┼─────────┼────────┼────────────────┤│2│(無標題)│100年12月2日│雲南人在馬應美的拉攏下…,大批的│││││工蜂==雲南人就跟著走,小心走向│││││地獄阿。│├──┼─────────┼────────┼────────────────┤│3│連署讓 馬超彥 下台,│101年1月19日│馬應美…就是分裂(FITTNA)。│││不准他再在清真寺搞│上午6時31分許││││分裂了│││├──┼─────────┼────────┼────────────────┤│4│馬應美又騙人了!│101年3月2日上│請大家不要投給馬應美…,在宗教上││││午10時10分許│…,不時煽動鼓譟教親製造紛亂!千│││││萬不可不慎明辨其陰謀勾結。│││││大家要清楚馬應美的形象,千萬不要│││││跟著他起舞,以前有太多人被他所騙│││││,如今他竟然公然製造紛亂,打著一│││││皮天下無難事的悍婦姿態,試圖糾眾│││││搞分裂,此乃真主所不容之歹意,大│││││家一定要認清此人的底細,千萬不要│││││跟著走啊,苦口婆心,就希望大家清│││││楚,不能被帶向分裂之途啊,求真主│││││准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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