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晏銘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晏銘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晏銘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且知悉同事 陳適豐 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受陳適豐請託幫忙代向 林忠正 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遂應允幫忙代為洽購,李晏銘即基於幫助陳適豐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2年2月3日21時26分許,以陳適豐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林忠正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林忠正洽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陳適豐購買新臺幣(下同)2,000元,李晏銘自已則購買1,000元。嗣於同日22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市○○道○段○○○號附近路旁,李晏銘將3,000元交付林忠正(林忠正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另案偵辦),林忠正則交付2小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晏銘。李晏銘購得後,嗣將其中價值2,000元之1包甲基安非他命交付陳適豐,以此方式幫助陳適豐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陳適豐涉嫌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局對林忠正實施通訊監察,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李晏銘於偵訊及審判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揆其立法理由乃謂現階段檢察官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多能遵守法律規定,無違法取供之虞,故原則上賦予其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例外否定其證據適格。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該無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說明無例外情形存在之必要。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依上所述,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依法具結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於審判中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合法調查者,即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783、294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證人陳適豐於102年9月24日偵訊時向檢察官所為證述(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1245號卷,下稱士檢毒偵卷,第40至43頁),業經依法具結在案,且觀諸筆錄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被告李晏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主張並釋明該筆錄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
1項規定,提示及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自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帶為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勘驗該監聽錄音帶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陳適豐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林忠正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1002號卷,下稱基檢毒偵卷,第14至16頁),係警察依據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所進行之合法通訊監察,警察復依通訊監察錄音製作譯文,經本院提示予被告李晏銘,其對於譯文之真實性並無爭執,依據上開說明,該通訊監察譯文應有證據能力。
四、復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修法意旨明確指出包含同法第
206條,是以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第1項之規定,囑託鑑定機關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
6條第1項之鑑定報告,為傳聞法則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另司法警察等偵查輔助人員於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辦前之調查犯罪階段,依據檢察長之概括授權,先行將尿液、血液、毒品、槍砲、彈藥、刀械或其他證物送請檢察機關預先核定之專責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亦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案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4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2016號)(基檢毒偵卷第35頁),為檢察機關概括授權警方送由鑑定機關所為之鑑定揆諸前揭規定說明,應有證據能力。
五、末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本判決下述引用之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局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尿液檢體編號2016、受檢者:陳適豐)(基檢毒偵卷第38頁),係警察於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李晏銘固坦承有以陳適豐手機打電話予林忠正,幫忙陳適豐向林忠正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陳適豐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是陳適豐請伊幫忙,拜 託伊 打電話給林忠正,因為林忠正不認識陳適豐,不會和陳適豐見面,伊只是幫助朋友,並沒有幫助陳適豐施用毒品的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李晏銘於103年1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有幫
陳適豐打電話,林忠正也有來,我有幫陳適豐拿等語(本院
102年度審易字第2292號卷第18頁背面至19頁)。又於103年3月3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我承認有幫陳適豐打電話,因為林忠正不認識陳適豐,所以陳適豐打電話給林忠正沒有用,林忠正不可能和陳適豐見面,所以陳適豐才拜託我打電話給林忠正;林忠正有來,我錢有給林忠正,我有經手毒品跟錢等語屬實(本院卷第46至47頁)。復於103年4月21日本院審理時供稱:陳適豐來找我,拜託我幫忙,我之前有把林忠正的電話給陳適豐,但陳適豐打電話給林忠正,林忠正不接,因為我認識林忠正,我打電話給林忠正,林忠正才會接電話;林忠正不想見陳適豐,所以只好由我幫陳適豐打電話聯絡;我從頭到尾只是幫陳適豐買毒品,陳適豐交代我用陳適豐的電話打電話給林忠正,我有幫陳適豐打電話聯絡林忠正,我打完電話給林忠正之後,我和陳適豐在外面馬路上等林忠正來,林忠正有來臺北市○○區市○○道○段○○○號陳適豐公司樓下,我有和林忠正見面,我有幫陳適豐把事情辦好等語明確(本院卷第96至97頁背面)。
㈡證人陳適豐於102年9月24日偵訊亦證稱:我有透過李晏銘
購買過毒品,當時我跟他要電話,我問他有無認識賣毒品的人,他給我林忠正電話,叫我自己打電話,第1次是我自己打的,第2次是李晏銘用我的電話打電話給林忠正購買毒品,時間應該是102年2月3日,我和李晏銘合買3,000元毒品,我出2,000元,他出1,000元,在市○○道○段○○○號我公司樓下交貨,李晏銘去拿毒品,我在旁邊等,買來的毒品分2包,李晏銘拿了他買的部分,我拿我的部分;監聽釋文所示,應該是我與李晏銘合買毒品的對話內容等語明確(士檢毒偵卷第40至42頁),核與被告前揭供述相符。㈢被告使用陳適豐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2
月3日21時26分,撥打林忠正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如下:「
(A)林忠正:喂~你誰?
(B)李晏銘:晏銘啦。
(A)林忠正:喔,我再十幾分鐘就到了。
(B)李晏銘:慢慢開,安全比較重要。
(A)林忠正:OK。」被告續於102年2月3日22時5分,使用陳適豐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林忠正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如下:「
(A)林忠正:喂~,我轉過去就到了。
(B)李晏銘:喔,我想說我看見你的車子了說。
(A)林忠正:嘿,我轉過去就到了。
(B)李晏銘:好。」此有102年2月3日21時26分、22時5分被告使用陳適豐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林忠正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乙份附卷可稽(基檢毒偵卷第16頁),核與被告前揭供述及證人陳適豐上開證述相符,足證被告前揭供述及證人陳適豐上開證述屬實,足堪採信。
㈣又陳適豐於102年3月26日為警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
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局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尿液檢體編號2016、受檢者:陳適豐)(基檢毒偵卷第38頁)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4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2016號)(基檢毒偵卷第35頁)各乙份在卷可憑,益證被告前揭供述及陳適豐上開證述屬實,陳適豐確因被告之幫忙代購而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並予施用。㈤綜上說明,被告受陳適豐請託,使用陳適豐之手機打電話予
林忠正,幫忙陳適豐代購甲基安非他命,於購得後交付陳適豐施用之事實,足堪認定。被告空言辯稱沒有幫助陳適豐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顯不足採。是以被告幫助陳適豐施用第二級毒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又按無償受他人委託,代為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便利、助益委託人施用者,為幫助施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李晏銘明知陳適豐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仍於上開時、地,受陳適豐委託,幫忙代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於購得後交付陳適豐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之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施用第二級毒品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成癮性,足以戕害他人身心健康,猶代陳適豐購買毒品助其施用,危害社會秩序,助長毒品之交易與流通;兼衡其否認犯行,態度欠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力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秀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翰章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