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48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緯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曾緯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曾緯翔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
稱臺北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8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2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8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2年2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4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4年8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士簡字第4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6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9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814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18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2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4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
7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部分接續執行,於
100年2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緯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第55頁)。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
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非字第540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追訴及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曾緯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9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814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18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2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4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7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0年2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建議求處被告有期徒刑9月之刑度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018公克)及吸食器1組,係被告之友人所寄放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41頁、本院卷第52頁背面),而衡情被告既已坦承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當無必要僅就該毒品及吸食器部分是否為其所有為不實陳述,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應非子虛,且被告此部分另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諭知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是該毒品及吸食器既非被告所有之物,應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並未扣案,復據被告供稱業已丟棄(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3年5月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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