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5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7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炳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3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炳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炳宏因犯商業會計法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著有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可資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
2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受刑人李炳宏因犯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2至4部分,業經本院以102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2年度簡字第3671號判決、本院102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仍得與附表編號2至4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又被告於本件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2項係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惟上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在案而失其效力。
又被告行為後,民國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
8項業已明文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易言之,本件被告所受之宣告刑均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自毋須比較新舊法,逕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仍得易科罰金。茲檢察官聲請就上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尚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方蘭芬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附表:
┌────┬───────────┬───────────┬───────────┐│編號│一│二│三│├────┼───────────┼───────────┼───────────┤│罪名│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法│├────┼───────────┼───────────┼───────────┤│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6月(共130次)│有期徒刑5月(共6002次│││││)│├────┼───────────┼───────────┼───────────┤│犯罪日期│96年08月間至97年02月間│98年10月13日至99年09月│98年09月02日至99年09月│││止│06日│14日│├────┼───────────┼───────────┼───────────┤│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0年度偵字第15075號│100年度偵字第4204號│100年度偵字第4204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2年度簡字第3671號│102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102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實││││││審├──┼───────────┼───────────┼───────────┤││判決│102年07月31日│103年02月27日│103年02月27日│││日期││││├─┼──┼───────────┼───────────┼───────────┤│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2年度簡字第3671號│102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102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決││││││├──┼───────────┼───────────┼───────────┤││確定│102年08月26日│103年04月07日│103年04月07日│││日期││││├─┴──┼───────────┼───────────┼───────────┤│是否得│是│是│是││易科罰金││││├────┼───────────┼───────────┼───────────┤│備註│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102年度執字第11779號(│度金重訴字第4號判決已│度金重訴字第4號判決已│││已執行完畢)。│就編號2至4部分定應執│就編號2至4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6月確│行刑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定。│└────┴───────────┴───────────┴───────────┘┌────┬───────────┬───────────┬───────────┐│編號│四│││├────┼───────────┼───────────┼───────────┤│罪名│商業會計法│││├────┼───────────┼───────────┼───────────┤│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共54次)│││├────┼───────────┼───────────┼───────────┤│犯罪日期│98年09月10日至99年09月│││││07日│││├────┼───────────┼───────────┼───────────┤│偵查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0年度偵字第4204號│││├─┬──┼───────────┼───────────┼───────────┤│最│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2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實││││││審├──┼───────────┼───────────┼───────────┤││判決│103年02月27日│││││日期││││├─┼──┼───────────┼───────────┼───────────┤│確│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2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決││││││├──┼───────────┼───────────┼───────────┤││確定│103年04月07日│││││日期││││├─┴──┼───────────┼───────────┼───────────┤│是否得│是││││易科罰金││││├────┼───────────┼───────────┼───────────┤│備註│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判決已│││││就編號2至4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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