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緝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緝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榮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6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榮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更正:張榮仁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
5月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1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2月1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80
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後,於91年8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刑責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簡字第11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上開2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抗字第48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5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4年5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前開假釋經撤銷並入監執行殘刑7月,於95年8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2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5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77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
4月,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11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6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86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325號、第14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312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62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7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0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64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
0年5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
100年5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1年度審易緝字第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緝字第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2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訴緝字第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2年度交訴字第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2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現尚執行中)。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9行所載之「102年5月21日22時許
」應更正為「102年5月21日晚間某時許」、第30行所載之「某姓名年籍不詳友人」應更正為「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李振翰」。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榮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緝字卷第49頁背面及第52頁至第52頁背面)。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
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臺非字第540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再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等情,有前述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張榮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復據被告供稱業已丟棄(見本院審易緝字卷第49頁背面),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3年5月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