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8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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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1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187號上訴人 謝萬生 訴訟代理人 郭圭流 被上訴人 魏萬壽 被上訴人 張鳳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
8月6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2年度湖簡字第6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11月5日簽訂租賃契約,由被上訴人魏萬壽承租上訴人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街○○巷○○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以被上訴人張鳳英為連帶保證人,租期自100年11月5日起至101年11月5日止,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1萬元,每兩個月收一次租金,押金2萬元,被上訴人魏萬壽於原租期屆滿後繼續承租至102年3月17日,於102年3月17日才將系爭房屋鑰匙返還予上訴人,上訴人進入系爭房屋查看後,發現被上訴人魏萬壽將系爭房屋弄破一塊玻璃,且棄置垃圾、弄髒牆壁、破壞天井、帶走二個日光燈管,經上訴人雇工整修,花費如下:玻璃一塊800元、全室油漆3萬元、全屋清潔1萬8,000元、天井水泥修補5,000元、二個日光燈管1,800元,共計花費5萬5,600元,另被上訴人魏萬壽並欠繳水電費3,275元,爰依兩造間之租賃及保證關係,於原審訴請被上訴人二人賠償上訴人5萬8,875元。
二、被上訴人辯以:被上訴人魏萬壽於102年3月17日租約終止時所返還之系爭房屋有弄破一塊玻璃,及欠繳水電費3,275元,但並無上訴人所指訴之棄置垃圾、弄髒牆壁、破壞天井、帶走二個日光燈管之情事,系爭房屋本來就是舊屋,上訴人應提出系爭房屋出租時的相片和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時的相片作比對,上訴人未能證明出租房屋時之狀態,其對於被上訴人二人之請求為無理由,上訴人之訴應予駁回等語。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75元(包括弄破一塊玻璃之損害賠償800元,及積欠之水電費3,275元),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駁回其請求之部分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萬4,800元。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至原審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75元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已告確定)。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兩造於100年11月5日簽訂租賃契約,由被上訴人魏萬壽承租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並以被上訴人張鳳英為連帶保證人,租期自100年11月5日起至101年11月5日止,每月租金1萬元,每兩個月收一次租金,押金2萬元;被上訴人魏萬壽於原租期屆滿後繼續承租至102年3月17日,於102年3月17日返還系爭房屋予上訴人,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業於
102年3月17日終止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兩造間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乙份(見原審卷第9至12頁)為據,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魏萬壽於租約終止返還系爭房屋時,有棄置垃圾、弄髒牆壁、破壞天井、帶走二個日光燈管之情事,而未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上訴人因而支出修繕費5萬4,800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455條定有明文;又「乙方(即承租人)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出租人)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讓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房屋有改裝設施之必要時,乙方取得甲方之同意後得自行裝設,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乙方於交還房屋時並應負責回復原狀」,亦為兩造間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6條、第9條所約明,本件被上訴人魏萬壽負有於租約終止時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返還予上訴人之義務,固無疑義,惟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魏萬壽有前述未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之情事,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應由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於出租時及被上訴人魏萬壽返還時之狀態,負舉證之責。經查:
1、上訴人雖於原審及本院分別提出系爭房屋之相片數幀(存置於原審卷第54頁及本院卷第35、72頁之證物袋)及估價單(見原審卷第22頁)為證,然據上訴人自承其出租系爭房屋時並未拍照,上開相片係分別於102年4月份下旬、102年10月份下旬所拍攝等語(見本院103年3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即第75頁、103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即第98頁背面),而被上訴人就此亦質稱:上開相片顯示地上有垃圾的部分(經被上訴人就該等有爭執之相片當庭以藍筆在背面勾記,共計16張),係上訴人隨意放上垃圾後所拍攝,被上訴人魏萬壽離開時有將房屋收拾後才離開;其他相片都是顯示房屋正常的狀態,系爭房屋本來就是舊屋等語(見本院103年3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即第75頁)。審酌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相片雖顯示系爭房屋之屋況老舊、牆面釘有鋼釘數支、局部牆面及地板髒污,並有少許雜物棄置及燈管拆卸之舊痕跡;然衡諸上訴人自承相片之前揭拍攝時間,與系爭房屋於100年11月5日出租、乃至於102年3月17日兩造終止租約之時間,均有相當差距,則上開相片顯示之狀況是否即為系爭房屋於出租時或被上訴人魏萬壽返還時之狀態,已非無疑。再參酌系爭房屋之建築完成時間為70年12月21日,有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則系爭房屋縱然屋況老舊、局部污漬及天井損壞,難認非屬系爭房屋出租前既存自然之折舊、損耗,牆面鋼釘亦未能排除係前住用者為居住便利、懸掛物件而設置,實未能逕認為被上訴人應負回復原狀責任之範圍;
2、至上訴人雖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聲請本院履勘現場,然其既自承現場情形已如卷附相片所示(見本院103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即第98頁背面),核自無再至現場勘驗之必要,併為敘明;
3、綜上,本件上訴人提出之證據,不足證明被上訴人魏萬壽有上訴人所指訴之於租約終止返還系爭房屋時,有棄置垃圾、弄髒牆壁、破壞天井、帶走二個日光燈管之情事,尚難令被上訴人二人就此負賠償之責。
五、從而,上訴人依兩造間之租賃及保證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二人就租約終止返還系爭房屋時違約未將之回復原狀之情事,再給付損害賠償5萬4,800元,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瑜娟
法官許碧惠法官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江俐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