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9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岳君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卓岳君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卓岳君可預見他人不自行申辦門號,而要求其申辦門號,係提供犯罪集團供為詐欺不法犯罪行為詐欺被害人之人頭門號,竟基於縱使詐欺集團成員將該門號供作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1年8月14日上午
9時3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家樂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大墩門市店內,向家樂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易付卡(下稱系爭易付卡),旋即於同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再輾轉交付予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使用,以避免為警查緝,藉以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財產犯罪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1年9月19日,由詐欺集團成員以系爭預付卡撥打電話予 陳淑芬 ,佯稱:因其帳戶涉及洗錢防制法案件,需提領其名下帳戶之存款交由地檢署保管云云,致陳淑芬陷入錯誤,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起訴書誤載為林森北路)61巷15弄內交付新臺幣(下同)110萬元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嗣因陳淑芬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淑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同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對於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卓岳君均未爭執,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認結果,上開證據均無違法取得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家樂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系爭易付卡,並交付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是伊在監獄認識之友人 羅國興 表示剛出獄,沒有門號,且表示不方便自己申請門號,請求伊幫忙申辦易付卡,伊基於朋友間互相幫忙才會協助申辦,且易付卡是要儲值才能繼續使用,不知道系爭易付卡會作為詐欺集團詐騙之工具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1年8月14日上午9時31分許,在家樂福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大墩門市店內申辦系爭易付卡,嗣交付他人使用一節,為被告所坦認,復有家樂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1年9月24日函及所附0000000000門號基本資料及該公司101年11月15日函及所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與附件(見偵卷第21至22、51至54頁)在卷可稽;而證人即告訴人陳淑芬於前揭時、地,遭詐騙集團使用系爭易付卡詐騙,因而受騙依指示交付110萬元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等情,據證人陳淑芬證述在卷(見偵卷第3至4、19頁,偵緝卷第28至29頁),並有陳淑芬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影本二紙(見偵卷第6至7頁)、臺北市○○區○○○路與徐州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相片9張(見偵卷第12至14頁),以及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卷第23至27頁)存卷可稽,復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其將系爭易付卡交付他人使用,可預見系爭預付
卡會供作詐欺集團為詐欺犯行詐欺被害人之人頭門號,然查,行動電話門號係與他人聯繫之重要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自以本人保管使用為原則,且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申請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電信公司申請多數之門號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而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國家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尤其預付卡門號具免保證金、免月租費及無帳單之便利,用戶僅需於卡內預付金額用畢後再繼續儲值,即可繼續使用該門號撥打電話,不易追查持用人之真實姓名資料等特性,更多為詐騙集團所利用,因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而要求他人申辦門號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門號供作非法詐財之用,應可預見。本件被告係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無法諉為不知,且被告前因交付所有之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15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有該案判決書附卷可佐(見偵緝卷第38至40頁),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經該案後伊知道以自己名義申辦之相關文件資料應該自行保存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則被告當對此類事件更有所警戒,其對於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而要求他人申辦門號,該行動電話門號將極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行工具一事有所預見,竟仍將其所有系爭易付卡交予他人使用,顯然對於該人縱以該門號作為不法詐騙使用,予以容認,足見被告有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系爭易付卡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被告雖辯稱其交付系爭易付卡之人,為其獄中友人羅國興,
然羅國興經本院傳拘未到,復查無證據足認所交付之人為羅國興,自無從單以被告稱係交付羅國興,即認定系爭易付卡係經由羅國興輾轉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人,而有共同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再者,被告前於偵查中辯稱:伊在監獄裡認識之朋友「 小黑 」,伊等於臺中網咖遇到,他說他沒電話,希望伊可以辦一支門號給他使用,所以伊就去家樂福辦了預付卡,辦好後就在臺中網咖交給他,之後他就拿去用,「小黑」好像叫羅國興云云(見偵緝卷第14至15頁);於本院審理中則辯稱:伊出監後,有跟羅國興見過二次,第一次出去是羅國興他從高雄搬到彰化,伊等一起吃飯,第二次是因為伊去伊弟弟那邊比較晚,伊請羅國興去載伊,在第二次時,羅國興請伊幫他辦手機門號,伊就隔天去家樂福辦了手機門號,把SIM卡交給羅國興云云(見本院卷第63頁),則被告就
2人相遇而辦理系爭易付卡情節前後供述不一,其上揭所辯更難遽信為真。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且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意思,提供系爭預付卡予他人使用,已如前述,嗣取得系爭預付卡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利用被告之幫助,使告訴人因受施詐術而陷於錯誤,交付款項,被告所為促其詐欺犯行之實現,依上開說明,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前因偽造有價證券、竊盜及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2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於97年2月4日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
1年6月2日;又因竊盜、偽造文書、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511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上開經接續執行後,於101年5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既未實際參與詐欺犯罪,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交付系爭預付卡予他人而助長犯罪,增加被害人
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造成告訴人受有110萬元之財產損失,實屬不該,惟被告尚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且非實際獲得不法利益之人,情節顯較輕微,且於犯後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10萬元,惟告訴人表示不願接受,而改以捐贈彰化縣員林鎮三所學校之清寒學生免費配鏡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及被告提出之捐贈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64、70頁反面、74至80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偽造文書之不
確定故意,將系爭易付卡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警員、檢察官及書記官,於101年9月19日,以電話向證人陳淑芬謊稱其證件遭盜用而涉及洗錢案件,需提領其名下帳戶之存款交由地檢署保管云云,並行使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公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臺北地方法院強制凍結管收執行命令」、「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等文件,因認被告另幫助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如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幫助犯其所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以其幫助犯意之範圍為限,令負責任,若該他人所實行之犯罪行為,超越其幫助犯意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與該他人同負罪責(最高法院97年臺非字第38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此部分罪嫌,無非以證人陳淑芬之證述,
以及詐欺集團所交付予證人陳淑芬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北地方法院強制凍結管收執行命令」、「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提存收據」為其論據。惟查:
⒈被告雖就詐騙集團成員將系爭預付卡供作詐欺取財犯罪之用
有所預見,已如前述,然詐欺集團實行詐術之犯罪手段多端、騙術手法益不斷推陳翻新,以達遂行其等詐財目的,其等具體手法複雜精緻已非一般人得以想像,是自難僅據被告提供自己電話門號之行為,逕予推論被告於提供時,對於詐欺集團係以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施用詐術一情,已有所預見。此外本案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詐騙集團成員係以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具體詐術手法係明知或已預見,或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有何聯繫得以側面得知集團之犯罪計畫,自難就被告對詐欺集團假冒公務員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成立幫助犯。⒉被告所為將系爭易付卡供為詐欺集團使用,而使告訴人受騙
給付款項等情,固有幫助他人詐欺之情事,然被告提供系爭易付卡之行為與詐欺集團為使被害人受騙而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舉,兩者尚無直接關連,尚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有何施以助力之幫助犯行。
㈣綜上所述,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僭行
公務員職權罪部分,依起訴書所提出之證據,均尚難使本院產生被告有罪之心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為無罪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唐于智
法官陳秋君法官黃愛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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