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聲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簡聲字第40號

聲請人 吳曉芳

相對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112年度司執字第32959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795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295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經查:

1.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2959號強制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現由本院審理中(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795號)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及民事卷宗無訛。是聲請人以其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為由,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查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本院係於112年1月16日裁定(註: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54號),聲請人於同年1月17日收受送達,嗣聲請人於同年2月1日(註:民事起訴狀收發章日期)提起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是以,聲請人係以遭偽造為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且合於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所定20日之限制,是依同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無須提供擔保。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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