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簡聲字第40號
聲請人 吳曉芳
相對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112年度司執字第32959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795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295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經查:
1.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2959號強制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現由本院審理中(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795號)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及民事卷宗無訛。是聲請人以其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為由,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查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本院係於112年1月16日裁定(註: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54號),聲請人於同年1月17日收受送達,嗣聲請人於同年2月1日(註:民事起訴狀收發章日期)提起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是以,聲請人係以遭偽造為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且合於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所定20日之限制,是依同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無須提供擔保。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