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95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952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零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萬肆仟貳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住所雖非位於本院轄區,惟兩造就本事件合意以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為本件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28條為據,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
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3年9月12日向原告請領信
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得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
,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信用卡消費款,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並應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付利息,另違約金部分因
原告約定契約較高,故自起息日後酌予捨棄計算。被告自94
年10月至96年11月結帳日共消費簽帳新臺幣(下同)104,24
8元暨計至97年3月1日未按期給付之利息9,767元,合計114,
015元。詎被告自96年9月25日最後一次繳款36元後,即未按
期繳付,屢經催討,不獲置理。為此,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應收
帳務明細查詢各1件為證,互核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兩造既存有信用卡契約關係(附利息之約定),被告自有
依約給付信用卡消費款及利息之義務。從而,原告基於信用
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1,220元,應由受敗訴判決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院 陳春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
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
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77條之13之
規定,預納裁判費,關於上訴裁判費計算式如下:新台幣100,00
0元以下部分為1500元、逾100,000元至1,000,000元部分為每1,0
00元徵165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以萬元計算)。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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