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8年度壢簡調字第535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壢簡調字第535號
聲 請 人 捷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博客電腦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乙○○
            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調解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準
用同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
轄,有聲請人提出之經銷合約書第26條可稽,依民事訴訟法
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該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至於聲請人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
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
屬於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聲請人有拋
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而相對人雖依同法第516條第1
項之規定,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然尚未以言詞為辯論,顯
與同法第25條所謂「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迥不相侔
,是本件並無該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官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沈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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