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8年度壢簡字第62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628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被   告 丙○○
            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8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壹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簽立申請書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依兩造信用
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計付原告按年息19.89%計算之利息。
惟被告至結帳日民國96年7月31日止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
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至96年8月15日止,共積欠新臺幣(
以下同)148,176元(其中消費本金140,000元、利息4,676
元、違約金3,500元)。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約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被告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款通知書等影本為證,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婉芳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沈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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