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8年度沙簡字第27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沙簡字第27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七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貳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參萬貳仟壹佰零參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被告丙○○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與原告簽
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約定以原告所發之現金卡為工
具且開設相對帳戶循環使用。詎被告在上開還款期限九十八
年四月二十日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說明
如下:
1本金債權新臺幣(下同)十三萬二千一百零三元。
2待收利息:十九元。
3利息計算:
⑴給付期限前之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就前述本金債權
自九十八年三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八年四月二十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利息,合計二千一百
五十三元。
⑵給付遲延後之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就前述本金債權
自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又依契約書第十四及第十五條約定,原告屢經催討上述款項
,被告均置之不理,未依約繳納本息喪失期限,全部債務視
為到期。為此起訴請求判決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五條
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公司於訴訟進行中,原法
定代理人甲○○變更為丁○○,有原告所提出之華南商業銀
行總行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人管字第0九八0七四五三號函
影本一份存卷可參,是原法定代理人之甲○○代理權即告消
滅,則由現法定代理人丁○○聲明承受訴訟,於法要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㈢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華南商業銀行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書、貸還款交易明細表及利息餘額查詢表各一份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故堪信原告主張之上情為實在。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
三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㈤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四百四十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㈥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純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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