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905號上訴人 江政強 選任辯護人 張智程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0年9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2104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6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江政強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核無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且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以第一審審酌上訴人偽造票據,破壞票據之信用性,影響他人權利及交易秩序、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及犯後坦承之態度,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生活、工作情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3年,並衡諸縱被害人 曾清鎰 事後諒解,惟第一審所處已是最低刑度,認為相當,而予以維持,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即不得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以其與曾清鎰熟識,並無損害其權益之犯意,且其犯後態度良好,而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云云,自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不相適合。又本件得上訴之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既應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詐欺取財部分(第一、二審均為有罪)之上訴,即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予駁回。
四、綜上,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林恆吉法官林海祥法官江翠萍法官周政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