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筱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江筱雯於民國101年3月5日下午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省道台13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苗栗縣銅鑼鄉樟樹村寶琳公司前(台13線44.9公里處),原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左轉時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貿然在該處左轉○○○鄉○○村○○鄰○○○道路,適告訴人 劉柏裕 酒後(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42毫克,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台13線對向車道行經該地,因閃避不及,而撞及被告上開車輛右後側車身,以致受有右脛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足深撕裂傷、右距骨開放性骨折及右小指伸指肌腱斷裂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被告肇事逃逸部分,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84條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本件被告江筱雯業於102年2月5日,就其被訴過失傷害罪嫌部分,與告訴人劉柏裕達成調解,告訴人並當庭具狀撤回此部分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紀錄表、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足憑。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庭審判長法官呂曾達
法官周靜妮法官梁晉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佳紋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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