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8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煌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4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煌鎰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鋼剪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林煌鎰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詳見本院99年12月6日審判筆錄)。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理應奮發向上為己謀生,竟因一時貪欲,而竊取被害人財物,惟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生活情況、品性、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所造成之損害尚微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扣案之鋼剪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再公訴人雖以被告前已有犯罪前科,又預先計畫租車,復犯本件竊盜犯行,顯有犯罪習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之安全,請求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諭知強制工作。經查,被告林煌鎰除本案外,前於92年間犯公共危險、業務過失傷害等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行為固不足取,惟其前未曾有任何竊盜前科,尚難以此遽認被告確有犯竊盜罪之習慣;而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而考量其於本案犯罪行為之嚴重性尚非重大,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亦非甚鉅,於犯罪後亦坦承犯行不諱,尚知悔悟,是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認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應認足收遏止並矯治其犯罪行為之效果,尚無令被告於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9
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彭康凡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玟郁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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