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筱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1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江筱雯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併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江筱雯於民國101年3月5日下午8時10分許,自其位於苗栗縣○○鄉○○村○○街○○○號住處出發,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登記為 洪德林 ),沿省道臺13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前往苗栗縣銅鑼鄉樟樹村尋訪友人洪德林,行經該樟樹村寶琳公司前(臺13線44.9公里處),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於左轉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駛入○○○鎮○○村○○鄰○○○道路,適 劉柏裕 酒後(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42毫克,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13線對向車道行駛至該處,閃避不及,而與江筱雯上開車輛右後車身發生撞擊,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脛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足深撕裂傷、右距骨開放性骨折及右小指伸指肌腱斷裂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劉柏裕撤回告訴,另行審結)。江筱雯於肇事後,竟未停留現場或下車查看,逕自駕車駛離現場而逃逸。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循線在距離現場約80公尺之上開產業道路路旁,查獲肇事車輛及江筱雯。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江筱雯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案件,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等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均同意其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雖於警詢及偵訊時,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已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柏裕及洪德林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洪德林友人 吳聲炫 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承辦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肇事逃逸部分)、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者為證人洪德林)、0000000000號(持用者為被告)雙向通聯紀錄各1份、弘大醫院診斷證明書2張、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現場及車輛毀損照片10張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上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被告肇事逃逸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雖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否認犯罪,且其上開肇事行為,造成被害人劉柏裕受有上揭傷害,危害不輕。然其前僅因詐欺案件,於95年2月20日經本院以94年度苗簡字第106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同年5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此外並無其他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有苗栗地檢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又其於審理時,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被害人並當庭撤回過失傷害部分刑事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調解紀錄表與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足憑,犯罪後態度尚可。暨其無業,未婚,與子女同住,國中畢業,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酌以本件被告素行尚可,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罪後態度並無不佳之情形,已如前述,且有子女待其照護,倘令其入監服刑,勢必影響家中子女生活及教養,亦將使其子女蒙受母親曾經入監服刑之烙印陰影,因而衍生家庭及社會問題,實非社會之幸,加以被告當庭同意如經宣告緩刑,願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證明其悔悟,被害人也同意予以緩刑機會,檢察官復無反對之意思表示。本院考量其家庭因素,以及本院所宣告之刑度及義務勞務,已足令其於緩刑期間,謹慎所為,信其經此起訴、審判程序,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為勵其自新改過,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年。又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戒惕,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爰依同條第2項第5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履行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與服膺法律之觀念,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梁晉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佳紋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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